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兆環 律師
林家祺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三號、偵字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以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 劉春明 ,發票日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票號BB0000000,面額新台幣伍萬元之支票壹張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本件依證人李國進、 陳素卿張惠凱 先後一致之證言,及上訴人與 于惠平 僅為泛泛之交等參互以觀,系爭支票確係于惠平以手傷為由,央請上訴人代填票面額及發票日期,上訴人主觀上確不知系爭支票來源有問題,原判決未諭知上訴人無罪仍為科刑之判決,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再好的親戚也不可能把支票交給我使用」一語,並參酌其他相關證據,認上訴人對于惠平無權簽發系爭支票應有相當之認識,其仍受于惠平之託在系爭支票填上票面額及發票日,顯見上訴人與于惠平就偽造系爭支票,彼此間有犯意聯絡等情,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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