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男客 邱餘龍郭欽 安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及董長發於警訊、偵查與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查獲員警 李民權 之證言,參酌卷附之現場紀錄、照片以及扣案之監視鏡頭、監視螢幕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上開妨害風化犯行,而不採上訴人之辯詞及服務小姐 陳玉霞徐儷玲陳永芳林珈汶 所為未從事色情行為之證言,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又證人邱餘龍於警訊時稱為其服務之陳玉霞當時穿紅色內褲、未著胸罩,與陳玉霞於警察局經女警檢驗結果係著紅色胸罩、深灰色內褲,雖有不符,但陳玉霞與邱餘龍為性交之時間,距警訊時已有數小時,陳玉霞於其間穿上胸罩、更換內褲,並非事理所無,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雖未特予說明,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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