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圓山元寶巖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一日經台北市中山區公所核准圓山元寶巖為台北市圓山地區晨間活動團隊。八十四年五月間,上訴人與已成年之團員多人,共同在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二二號土地之保安林內,以舊木板、竹、浪板、塑膠板、泥牆搭蓋簡單寮舍一間,並於屋內挖地埋設塑膠浴缸作為小型蓄水池。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中山、士林區巡山員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累犯)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以在他人之「保安林」內犯之者為要件。而所謂「保安林」,必須有同法第二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管理經營機關敘明理由,並附實測圖,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函知該管省(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者,始足當之。原判決理由謂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二二地號土地,係民國前一年(日據明治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告示第一九五號編入風致保安林地,復經台灣省政府於五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府農林字第八一九一七號完成檢定告示。是該土地應符合前述之規定,始會由台灣省政府完成檢定公告,其屬保安林地,應可認定(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四行至第五面第八行)。但對於該土地是否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保安林地?何時核定?台灣省政府完成檢定公告之依據為何?是否即為中央主管機關之該項核定?殊欠明瞭。乃原判決未進一步查明,即遽認上開土地屬保安林地,尚不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台北市圓山元寶巖負責人,經台北市中山區公所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核准圓山元寶巖為台北市圓山地區晨間活動團隊等情。而依上訴人所提台北市中山區公所函之附件影本,其第三條分別列有場地編號、場地設備及活動項目等三項(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倘該函件確屬真正,則上訴人所負責之晨間活動團隊,似分配有一定活動之場地;且其中「場地設備」一項載明:「依貴隊社現有之場地設備詳填」,似亦允許其擁有一定之設備。究竟上訴人設置工作物之土地是否屬其受分配之晨間活動場地?該場地可否設置一定之工作物?其使用及設置之範圍如何?饒有深入探求之餘地。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擅自」設置工作物攸關。原判決對於此項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詳加調查,復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併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