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駁回上訴及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原審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正本,係由書記官交郵政機關於抗告人甲○○之住所送達,因未獲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應送達之判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住所門首,即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法院該案卷可稽。抗告人因另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始入台灣新竹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該所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竹戒所憲行決字第三三六一號函附卷可憑。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意旨稱伊遲未收受原判決正本,嗣由其家屬郵寄給伊時,實已遲誤上訴期間云云。依其所舉聲請回復原狀之原因,係由於其過失,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難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其聲請回復原狀不能准許,予以駁回,從而抗告人之上訴,仍應認為已逾十日期間,而併予駁回,固非無見。惟查送達原判決之郵政機關係將原判決正本寄存於上開蘆竹分駐所以為送達,但對於為寄存送達之原因,並未於送達證書內載明,有該送達證書附於原審法院前開案卷可稽,該送達證書之記載已非無瑕疵。又抗告意旨指稱其桃園縣蘆竹鄉營盤坑六十之一號之戶籍地,已於八十六年因故拆除為平地,何來有住宅之門首可供黏貼送達通知書,該事實可向蘆竹分駐所查詢。況其住居所非在戶籍所在地,於上訴第二審法院時已為書記官所知,原審判決書未向伊居所送達,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有違。又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即為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拘捕,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桃園監獄附設勒戒所勒戒,故未能收受判決,以致延誤上訴,並非由於伊之過失云云。實情如何?尚未明瞭,凡此攸關前開判決正本之寄存送達是否合法有效及抗告人之上訴是否逾期之判斷,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遽予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又原裁定對於郵政機關何時將應送達之判決書正本寄存於警察機關,未於裁定內敘明,如更為裁定時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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