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東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審訴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陳東旭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民國103年2月2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同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4.31公克),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
1.08公克),暨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0支及分裝袋12個等物。並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12433)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可稽,並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粉末3包、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0支及分裝袋12個等物可佐;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前總淨重4.33公克;驗餘總淨重4.31公克)及粉末3包(驗前總淨重1.11公克;驗餘總淨重1.08公克)經送驗後,晶體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粉末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057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可以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前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7日以89年度戒毒偵為不起訴處分後,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科刑判決及刑之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本件犯行雖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應予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另說明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前總淨重4.33公克;驗餘總淨重4.31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粉末3包(驗前總淨重1.11公克;驗餘總淨重1.08公克)含海洛因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釋在案,前開包裝袋2只、3只,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0支及分裝袋12個,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無訛,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相關罪刑之宣告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東旭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狀記載:因身體疾病還在住院中,希望能藉由上訴爭取多點時間治療,讓身體健康時再去服刑,也希望 鈞長 看在被告有HIV,目前身體狀況很不理想,可否大發佛心,改判較輕一點刑,被告已認真悔悟等語。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泛言因身體疾病、已誠心悔悟為由,請求減輕其刑,難謂係具體事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