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政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院對原判決認事用法之審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吳政輝(下稱被告)有下列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紀錄:被告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被告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3年1月1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淨重0.844公克、驗餘淨重0.8402公克),並於警詢時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㈢原判決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在卷,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844公克,驗餘淨重0.8402公克)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查被告有如上述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係因遭警攔查後,經其主動交出上開海洛因1包(淨重0.844公克、驗餘淨重0.8402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將其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採尿送驗,且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告知其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有被告103年1月2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是警方於盤查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堪認其於警詢中所為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應認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敘明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402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自首主動交出毒品,且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審酌上開情形,量刑過重,判決書內雖有記載減輕其刑,但被告感受不到減刑之寬典,爰請法院再予審酌,從輕量刑云云。
四、對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㈠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對被告所論處之罪,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為累犯,及符合自首要件,分別加重及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詳前述二㈢⒉),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並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稱其係自首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節,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敘明,且為量刑之審酌(詳前述二㈢⒉),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尚無所據。
㈡基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
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