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0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李俊德於原審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證人即上上衛生工程行負責人 李富隆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桃園縣桃園巿公所清潔隊隊員 邱彩鳳 、 童振輝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桃園縣桃園巿公所調查事證陳述意見紀錄及通知書、桃園縣桃園巿清潔廢棄物清理案件稽查取締表、上上衛生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詳細資料、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頁至第8頁)、錄影蒐證光碟片(存於偵卷錄音、錄影光碟片存放袋內)等為據,認定被告係上上衛生工程行負責人李富隆之子,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仍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102年7月8日上午10時29分許,未經李富隆同意逕駕駛上上衛生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即水肥貨車),在不詳地點載運水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樹仁三街口,並將上開車輛之排放管插入路旁水溝,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載運之水肥排入水溝內得逞,確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並審酌被告載運水肥,隨意排入水溝內,足以破壞環境衛生,危害國民健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1月,另以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無再犯之虞,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認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且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法院有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斟酌被告資力,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藉資警惕,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被罰款新臺幣20萬元(按應係附條件緩刑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因被告目前歇業在家,生活困頓,故無力支付,目前有同業案例,僅被罰款1至2萬元,懇請法院憐憫上有年邁父母、下有生病兒子須照顧,減少罰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復說明諭知附條件緩刑之依據及理由,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另稱:同業案例僅被罰款1至2萬元云云,然每件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意旨此部分所稱,尚有誤會。另上訴意旨另稱:因個人家中經濟狀況,請求減少向公庫支付金額云云,亦非上訴具體理由。核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