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上訴人未具有律師資格,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駁回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迄今未據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本院自得不命補正,逕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國禎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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