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請狀僅泛稱:伊於保護管束期間,曾至觀護人室驗尿二十餘次,均無毒品反應,此次驗尿前僅服用綽號「青仔」者幫忙購買之感冒藥,卻呈嗎啡陽性反應,令人錯愕,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尿液中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人體服用「美沙冬」製劑或感冒藥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不致檢出嗎啡之偽陽性反應,事證明確,自無再調查其是否因服用「美沙冬」製劑或感冒藥,致尿液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之必要,第一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原審予以維持,要無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未裁定命其補正,並調查是否因鑑定錯誤,逕以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符合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