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二號上訴人甲○○(原名 邱健清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原名邱健清)行使偽造文書二罪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泛稱:「證人供述反覆,原審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卻未交代採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被告有精神方面疾病,原判決未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役男體格檢查表及免役證明書,僅記載「智能偏低、免役」。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且其為人討債,既知冒名與債主簽立「委託協議書」,並於本票影本上偽造他人署押,以不法方法索債等情,顯非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所為,第一審未予減輕其刑,原審予以維持,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詞謂證人供詞反覆,不足採信,伊患有精神疾病,請求減輕其刑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傷害、強制、侵占、背信、收受贓物、毀損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另犯傷害、強制、侵占、背信、收受贓物、毀損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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