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97年度審簡字第1686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8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乙○○之舊識,因乙○○與甲○○之女友 陳淑 芬有財務糾紛,乙○○對 陳淑芬 提出民事訴訟,並強制執行陳淑芬之財產,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5日14時39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傳送「謝謝你逼我做出不能做事的事,(乙○○女士)我辜負了你對我的疼愛,我現在不管任何事情了,你去拍賣陳淑芬的房子我已無所謂了, 白冰冰 事件,你指使我至現任議員 連立堅 的律師事務所,套招做偽證,你不顧一切情分,我將你把所有陳淑芬的東西拍賣完之後,我將在適當的時機,做出我該做的事件,謝謝你讓我變成沒欠你錢,我希望你把他逼的宣布破產,3至5年他將可重新開始,你可以將可他她一把,讓他從新開始,我將不會撥電話給你,因為我沒欠你錢了,玉使俱焚吧,相信他破產你一毛錢也拿不到,你做的真好,我現在輕鬆很多了,謝謝你(乙○○)。我沒恐嚇你ㄡ,」等內容,至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中,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令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上開時、地以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傳送簡訊至告訴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之事實固然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只是基於往日交情及合作關係,對於告訴人查封伊女友陳淑芬財產之行為不能諒解,才傳簡訊抒發情緒而已,且「玉石俱焚」之後接的是「你一毛錢也拿不到」,並不是惡害傳達,而是指告訴人一毛錢也拿不到,該做的事是指開記者會,揭發 吳敦義 的事情,伊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認為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簡訊內容,前後順序與事實不符,是本件應先確認被告甲○○於96年10月5日14時39分許所傳送之簡訊內容。經本院通知告訴人乙○○攜同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到庭,以利辨別簡訊傳訊內容,告訴人到庭陳述該手機已經遺失(見本院卷第45頁),在無法以原手機簡訊畫面作為判斷依據之情形下,經本院檢視偵查卷內所附之手機簡訊照片(見偵卷第7至13頁),共有下列9段畫面片段:⑴「謝謝你逼我做出不能做事的事,(乙○○女士)我辜負了你對我的疼愛,我現在不管任何事」、⑵「在不管任何事情了,你去拍賣陳淑芬的房子我已無所謂了,白冰冰事件,你指」、⑶「使我至現任議員連立堅的律師事務所,套招做偽證,你不顧一切情分,我將你把所有陳淑」、⑷「你把所有陳淑芬的東西拍賣完之後,我將在適當的時機,做出我該做的事件,謝謝你讓」、⑸「我變成沒欠你錢,我希望你把他逼的宣布破產,3至5年他將可重新開始,你可以將可他她」、⑹「可以將可他她一把,讓他從新開始,我將不會撥電話給你,因為我沒欠你錢了,玉」、⑺「使俱焚吧」、⑻「相信他破產你一毛錢也拿不到,你做的真好,我現在輕鬆很多了,謝謝你(乙○○)」、⑼「一毛錢也拿不到,你做的真好,我現在輕鬆很多了,謝謝你(乙○○)我沒恐嚇你ㄡ,」,本院根據上開畫面有重複部分(如「畫面⑴、⑵」、「畫面⑶、⑷」、「畫面⑸、⑹」、「畫面⑻、⑼」均分別有語句重複),並參酌前後語意明顯有相關連者(如畫面⑵「你指」與畫面⑶「使我」應連成「你指使我」,如畫面⑷「謝謝你讓」與畫面⑸「我變成沒欠你錢」應連成「謝謝你讓我變成沒欠你錢,如畫面⑹「玉」與畫面⑺「使俱焚吧」應連成「玉使俱焚吧」),再將前後重複部分刪除,本院認為上開簡訊內容應為「謝謝你逼我做出不能做事的事,(乙○○女士)我辜負了你對我的疼愛,我現在不管任何事情了,你去拍賣陳淑芬的房子我已無所謂了,白冰冰事件,你指使我至現任議員連立堅的律師事務所,套招做偽證,你不顧一切情分,我將你把所有陳淑芬的東西拍賣完之後,我將在適當的時機,做出我該做的事件,謝謝你讓我變成沒欠你錢,我希望你把他逼的宣布破產,3至5年他將可重新開始,你可以將可他她一把,讓他從新開始,我將不會撥電話給你,因為我沒欠你錢了,玉使俱焚吧,相信他破產你一毛錢也拿不到,你做的真好,我現在輕鬆很多了,謝謝你(乙○○)。我沒恐嚇你ㄡ,」。至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認該簡訊內容為「相信他破產你一毛錢也拿不到,你做的真好,我現在輕鬆很多了,謝謝你(乙○○)一毛錢也拿不到,你做的真好,我現在輕鬆很多了,謝謝你(乙○○)。我沒恐嚇你ㄡ,我變成沒欠你錢,我希望你把他逼的宣布破產,3至5年他將可重新開始,你可以將將可他她一把,讓他從新開始,我將不會撥電話給你,因為我沒欠你錢了,玉使俱焚吧。謝謝你逼我做出不能做事的事,(乙○○女士)我辜負了你對我的疼愛,我現在不管任何事在不管任何事情了,你去拍賣陳淑芬的房子我已無所謂了,白冰冰事件,你指使我至現任議員連立堅的律師事務所,套招做偽證,你不顧一切情分,我將你把所有陳淑芬的東西拍賣完之後,我將在適當的時機,做出我該做的事件,謝謝你讓」,應係誤認,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其於96年10月5日14時39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傳送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簡訊內容至告訴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等情不諱(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
37、38、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其收受如犯罪事實所載簡訊內容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傳送簡訊內容之照片9張、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13頁)。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雖以:「玉石俱焚」指的是告訴人一毛錢也拿不到,該做的事是指開記者會,揭發吳敦義的事情,伊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置辯,然查,所謂「玉石俱焚」(簡訊所載「玉使俱焚」應係誤繕),依一般人之理解,係指不論賢愚、善惡、好壞,同時受害,盡皆毀滅,而含有同歸於盡之意思,搭配該簡訊內容所提及告訴人乙○○強制執行被告女友陳淑芬財產等情形觀之,並佐以被告自承係因其欠告訴人債務,由其女友陳淑芬擔保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該簡訊內容所指「玉石俱焚」,應足以使人認為被告係因告訴人強制執行其女友陳淑芬之財產,而以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加害行為,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客觀上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疑,再配合「謝謝你逼我做出不能做事的事」、「我將在適當的時機,做出我該做的事件」等內容充滿不確定性之簡訊內容綜合觀之,確實足以令人認為被告將做出不利於告訴人生命、身體等情事。至被告雖以:「玉石俱焚」是指告訴人一毛錢也拿不到,該做的事是指開記者會,揭發吳敦義的事情,伊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置辯,然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就該簡訊全篇之內容、口氣,綜合觀之,確實足以令人認為被告將做出不利於告訴人生命、身體等情事,客觀上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疑,顯見被告所辯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並非可採,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將在適當的時機,做出我該做的事件」乃指其將自殺給告訴人看云云(見偵卷第28頁),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以被告雖提出其於95年1月27日因服用大量安眠藥引發之意識昏迷,惟被告服用大量安眠藥之時間與發送簡訊時間,相距約20餘月,難以認定兩者之間有何關聯等情,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被告始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該做的事是指開記者會,揭發吳敦義的事情云云,不僅前後不一,堪予存疑,且可認係被告在偵查中之辯詞遭檢察官駁斥後,另在本院審理時意圖卸責所杜撰之詞,益徵其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只是基於往日交情及合作關係,對於告訴人查封伊女友陳淑芬財產之行為不能諒解,才傳簡訊抒發情緒而已,且「玉石俱焚」之後接的是「你一毛錢也拿不到」,並不是惡害傳達,而是指告訴人一毛錢也拿不到,該做的事是指開記者會,揭發吳敦義的事情,伊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均屬臨訟卸責之辭,不足採信。從而,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本院認原判決應予維持,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裕凱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