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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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如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8條亦有明文。而151條第1項所定之請求協商,則為聲請更生之必備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曾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銀行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過高,已佔薪資七成,債務人實無能力生活,導致協商破裂,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97年5月2日遞件申請前置協商,然其經國泰世華銀行電話、掛號通知到場面談二次,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二次均未到場,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國內掛號郵件送達資料、客戶連絡狀況記錄表在卷。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協商前置主義,其目的在於當事人間自主解決債務,各當事人自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促成協商成立,故司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條規定:「㈠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三條所稱提出協商請求,係指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表明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㈡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三條所稱開始協商,係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項,通知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㈢債務人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通知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二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者,視同未請求協商。」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經國泰世華銀行通知面談二次,聲請人均未到場,依上開注意事項第44條第3項規定,即視同未請求協商,是聲請人並未完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協商程序之要件,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幸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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