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二號上訴人甲○○
號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六五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當時醉酒,並未指引綽號「 阿宏 」之 王永慶 前往 張瑞麟 、 劉振吉 住處開槍,而是在張瑞麟住處前聽到槍聲三聲後,始驚醒下車查看,才知道「阿宏」開槍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證人張瑞麟、劉振吉之警詢陳述與其等於審判中之供述不符之部分,如何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劉振吉、張瑞麟、 劉景富 、張蕙如之證言,劉振吉、張瑞麟住處遭槍擊之現場照片十八幀,警方在二處槍擊現場拾獲之彈殼五顆、彈頭一顆,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殺傷力之捷克CZ廠製八五B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顆,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證人 鄧靖霖 、 徐文瑞 之證言,如何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於理由內詳予敘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前詞,對於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得上訴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該部分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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