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停止強制戒治而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在臺南縣新市鄉○○○○○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某時,在臺南縣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村○○街○號前,因另犯毒品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擷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送驗尿液暨年籍對照表、正修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一紙。
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又屬自戕行為,惟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五年內又再次施用毒品,並經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認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