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連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設置墳墓之經營,致生水土流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江榮標 陳稱其依上訴人之指示擔任「 保生 大帝」(寺廟)管理人一節,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依證人 李政毅 之證言,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惟就李政毅之職務、專業、經歷背景及所憑之標準,均未敘明,此應係李政毅個人推測之詞,原審未予究明,亦未傳喚各喪家及「保生大帝」原管理人到庭調查,逕為有罪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李政毅之證言,土地登記謄本、前台灣省政府公告、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函、行政院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台北縣政府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擅將他人即「保生大帝」(寺廟)所有之台北縣○○鄉○○段八甲小段第一五六號等山坡地,未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即交予不知情之喪家開發、設置墳墓,致生水土流失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本件除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農業局保育課人員李政毅就其親眼目睹之現場情形為證言外,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上揭開發、設置墳墓之土地面積廣大,其上植被遭鏟除,地上泥土鬆軟裸露,泥土並溢洩至邊坡,部分邊坡上散置一些大型石塊,而未實施任何水土保持處理,原審綜合以上諸事證,審酌研判,因認上訴人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顯無上訴意旨所指專以李政毅個人推測之詞為證之情事。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何喪家或何「保生大帝」之管理人,執此指摘原審未予調查,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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