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34號聲請人 洪門騫 即常安實業行相對人遠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另「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715號著有判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7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6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0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後,復因本件已無假扣押之實益而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事件終結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5075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97年7月16日南院雅96執全字第4625號函、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退回信封等件為證,惟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於97年6月26日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於97年7月16日撤銷96年度執全字第4625號之執行命令,且聲請人於96年10月30日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亦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假扣押執行卷足憑,迄今已逾30日,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該假扣押裁定顯然已不得再據以聲請執行。是聲請人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訴訟終結」要件。惟聲請人於此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經寄至相對人戶籍地後,該存證信函業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經退回,此有該退回信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非對話意思表示之催告既因相對人未住居該處而未到達,自難認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而處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聲請人復未就此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或請求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發生催告之效力,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建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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