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小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三七三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 歐陽兆登
歐陽登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0000000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逾期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即持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依上開貸款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向原告繳付本息,詎被告逾上開繳款期限,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欠本金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繳款期限前之利息計一千三百九十一元及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合計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未據繳納,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及其中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黃佩韻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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