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一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三行「 劉承婕 」之記載應更正為「「 劉丞婕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且其所犯竊盜罪,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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