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四九號
原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正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一九‧八九計算之利息,暨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含)至第五個月每月計付違約金六百元。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止,計積欠本金八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利息一千六百零七元及違約金六百元,共計積欠九萬一千六百三十元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徵信記錄、客戶消費明細、違約金計算方式表及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八至一二、三四至三六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九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及其中八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八九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黃佩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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