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附民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四О號
原告丑○○被告寅○○
戌○○戊○○卯○○己○○玄○午○○丁○○宙○○壬○○甲○○辰○○子○○乙○○癸○○亥○○辛○○未○○地○○宇○○丙○○庚○○酉○○黃○○天○○巳○○申○○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以刑事案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寅○○等人並非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五號傷害案之被告,亦非對原告傷害案之共同加害人,原告對被告寅○○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程序,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