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二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有明文。茲因原告甲○○所具訴狀,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此裁定。
中華民國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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