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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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О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限公司
知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知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戊○○被告丙○○○○限公司兼代表人丁○○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上訴人即自訴人之著作,並發行散
佈銷售全國,因認被告等共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及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乃被告等之犯罪行為為重製、發行散布及意圖營利而交付(銷售)行為,該二行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原具有數罪之性質,僅於論罪時論以吸收犯。本件被告等之犯罪行為既包括重製及發行散布銷售,雖法律適用結果僅論以重製罪,惟銷售行為仍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則非銷售行為地之法院所不得管轄審判。再者,被告等發行散布銷售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為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被告等之發行散布銷售行為包括高雄市,乃有高雄市開卷田文化圖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被告知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書銷售至高雄之訂購清單及統一發票、中盤商天恩書報社估價單為證,足見高雄市亦屬本件犯罪地等語。
原審判決以:本件被告甲○○○○限公司、知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知己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丙○○○○限公司之營業所均設於台中市;被告戊○○、丁○○亦住於台中市,經上訴人提起自訴時,現所在地亦非在高雄縣市,乃非原審法院之管轄地。又依上訴人自訴意旨所認被告等共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及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倘被告等成立上開犯罪,則上開二罪間具有吸收關係,亦即後者之罪為前者之罪所吸收,僅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而上訴人自承被告重製行為係於台中市等,是以被告等重製行為之犯罪地,亦非原審法院所管轄,是以,原審法院對本件自訴無管轄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為管轄錯誤判決。
按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經查:本件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時,乃已表明被告戊○○、丁○○及其所代
表之公司均為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及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並提出被告等之發行散布銷售行為包括高雄市之高雄市開卷田文化圖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被告知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書銷售至高雄之訂購清單及統一發票、中盤商天恩書報社估價單為證,於形式上可認定上訴人主張高雄市亦屬本件犯罪地。縱原判決認定審理後論罪時,將因吸收關係而僅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並不論處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及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惟依上訴人之主張,被告知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被告戊○○及甲○○○○限公司、丁○○及丙○○○○限公司擅自重製上訴人著作,交與被告知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製印刷之書籍,銷售至高雄之犯罪行為,則被告等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行為地為高雄市,且與上開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侵害著作權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似非無管轄權。原判決未查,逕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四條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顯有未當。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院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