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確定,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係精神耗弱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騎乘牌照號碼PXD─三三九號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店路與永壽街口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推手推車行走之乙○○,乙○○因而跌倒在地,受有左腳脛骨骨折、右手橈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丙○○肇事後,未查看乙○○受傷情形,隨即逃逸離開現場。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因機車失控滑倒,不知有無撞到人或物,隨即扶正機車離開現場,並非故意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云云。惟查,被害人乙○○於推手推車時,遭被告丙○○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而受傷倒地,丙○○肇事後未查看其受傷情形,隨即逃逸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述甲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處理車禍肇事調查報告表、驗傷單各一紙及現場比對照片八幀等在卷可證,被告丙○○追撞推手推車行走之乙○○並致其受傷非輕,衡諸常情,被告丙○○自甲知已生肇事傷人之結果,詎竟未予查看逕自掉頭離去,其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至為灼然,被告所辯不知有無碰撞到人或物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甲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丙○○患有精神分裂症,有聽幻覺、視幻覺、並有人格敗壞、功能退化之情形,此有衛生署澎湖醫院診斷證甲書一紙在卷足憑,顯係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曾於八十八、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確定,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患有精神分裂症,有聽幻覺、視幻覺、並有人格敗壞、功能退化之情形,應係精神耗弱之人,已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丙○○未具理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於夜間騎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固有可議,惟被告係精神耗弱之人,且犯後已賠償被害人乙○○之醫療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夜間騎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嚴重,竟置之不顧,陷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於險境,惡性非輕,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惟查被告係精神耗弱之人,且事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態度尚佳,本院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警惕效果,併予敘甲。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