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竟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中午止,每隔二、三日即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七十一路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經警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即代天府寺廟走廊,聲請人誤認為甲○○之上揭住處)查獲,並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為零點一八公克、包裝重為零點二六公克)及含海洛因殘留之針筒一支,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七四號),簽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右揭事實,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一煙檢字第一○五○號一份附卷可稽(嫌犯代號為岡橋○一九號,附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九號卷第二十二頁、二十三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復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節,亦有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三一七號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卻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仍再連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疑似含有海洛因晶體一小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局電腦編號為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三八四九號之檢驗報告一紙附案可參,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確有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管藥認可字第○○五號、報告編號為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附原審卷第十五頁可稽,該支針筒既與毒品不能析離,應視同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及敘明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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