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О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確定,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係精神耗弱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飲用酒類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箱型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號道路由東向西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途經澎湖縣馬公市石泉里五十五之六號前時,因酒醉不能安全操控車輛,不慎擦撞對向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造成該計程車左側車頭受損及右側輪胎爆胎變形。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測得丙○○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對前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指稱:車禍發生前,在距離大概二十公尺遠,發現對向之丙○○駕車似乎不太穩定,我就減速停車,丙○○竟朝我車撞過來等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處理車禍肇事調查報告表、國軍澎湖醫院血中酒精濃度檢測值、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及照片數幀附卷可稽;且被告丙○○經警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之情事,此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等情,足見被告丙○○駕車肇事時,注意力已嚴重降低,反應、判斷均屬不佳,已呈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事證乙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丙○○患有精神分裂症,有聽幻覺、視幻覺、並有人格敗壞、功能退化之情形,此有衛生署澎湖醫院診斷證乙書一紙在卷足憑,顯係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曾於八十八、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確定,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患有精神分裂症,有聽幻覺、視幻覺、並有人格敗壞、功能退化之情形,應係精神耗弱之人,已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丙○○未具理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僅造成被害人甲○○車損之結果,犯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以被告一再酒後駕車肇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威脅,不尊重生命及社會秩序,惡性非輕,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惟查被告係精神耗弱之人,且事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態度尚佳,本院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警惕效果,併予敘乙。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