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家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家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五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結婚廿三年以來,上訴人性情暴戾專擅,長期暴力毆打伊,誣指伊有男人,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九十年度家護字一三二號保護令事件時,當庭辱罵伊有姦夫,致伊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虐待,且已逾夫妻所能忍受之程度,有損伊之人格尊嚴及生命安全,已難見兩造婚姻有繼續維持之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曾毆打被上訴人,都是被上訴人毆打伊,被上訴人所有提驗傷單,一次是兩人互推所致,伊亦有受傷,一次是伊問被上訴人與案外人 林武雄 通姦的事,在生氣之下,以東西丟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頭部受傷,其他的驗傷單是被上訴人偽造的;伊友人 楊雲蘭 委託伊購買自小客車,伊轉請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於收款後,卻將車子登記於自己名義;並盜賣伊經營世偉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名義之自小客車,得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未經伊同意,將伊在世偉體育有限公司之出資移轉予被上訴人及兩造之子 林世偉 ,將負責人名義由伊變更為伊子林世偉;又盜領伊名義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存款二百萬元、高市三信存款一百萬元,及擬變更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房地所有權,故兩造婚姻破綻錯在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八頁),兩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之前,感情尚稱和睦,兩人係因九十年三月九日處理楊雲蘭購買車之問題,開始發生爭執,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七六、七七頁)。查: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下午二時及六時、十九日及四月十六日遭上
訴人毆打,已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為憑(原審卷卅至卅二之三頁)。上訴人亦自承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與被上訴人發生一次衝突,其於遭被上訴人毆打時,抓被上訴人之雙手,被上訴人頭部受傷係二人拉扯時倒地撞牆所致;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係因被上訴人與通姦男子林武雄至其恆春經營體育用品店搬東西,其返家與被上訴人理論,於遭被上訴人毆打後,始丟東西傷其頭部(本院卷一八三頁至一八四頁、二六七頁)之事實,且上訴人因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傷害被上訴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個月確定,有九十年偵字第三四七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五五號簡易判決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0號判決足參(本院卷二三六、二四三及二六一頁)。又上訴人於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八號傷害案件偵查時,自承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空地,因被上訴人與楊雲蘭購買車子之事發生口角,被上訴人在車上打楊雲蘭,其乃將被上訴人拉出車外,於關車門時夾到被上訴人之手,其有向被上訴人致歉,而被上訴人身上其他之傷係跌倒所致等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足參(本院卷五二頁),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之傷,與其無關,核非可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行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上訴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違反保護令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侵害,亦不得對被上訴人為騷擾行為之規定,罵被上訴人「討客兄」及對被上訴人吐口水等騷擾及侵害行為,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及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有保護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及民事判決書足參(本院卷二三七至二三八頁、二一九至二0頁二二九至二三0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十九日及四月十六日,三次對其實施傷害行為,核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廿二日對其傷害,固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為憑(原審卷卅二之一頁),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廿二日受傷,却至九十年四月二日始驗傷,二者間相距十日之久,診斷書雖記載係九十年三月廿二日受傷,惟該記載乃醫師依被上訴人之主述而為,尚不得以該診斷書即認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廿二日有傷害被上訴人,上訴人否認其於該日傷害被上訴人,核屬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武雄通姦,並提出錄音帶及相片為証(原審卷
七三頁),被上訴人亦承認錄音帶之聲音係其所為,惟抗辯:因上訴人指摘任何業務上之男客人均其姦夫,其不堪其擾,始對上訴人稱有外遇之氣話云云。上訴人提出之相片係一棟大樓外觀,不能作為被上訴人與人通姦之証據;上訴人先稱與被上訴人通姦之男子為林武雄,後改稱無法確定該男子為林武雄,只知是林姓男子,被上訴人與林姓男子自九十年五月交往迄今,但其無法提出証明(本院卷一四四至一四五頁)。上訴人稱林武雄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原審卷一五一頁),惟該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為 王建凱 ,王建凱係兩造所生女兒之朋友,據証人兩造之子林世偉証述明確,並有泛亞電信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一六九至一七0頁)。上訴人於無証據証明之情況下,除主張被上訴人與林姓男子通姦外,尚空言指摘被上訴人與某單位書記官通姦,由該書記官授意被上訴人累計驗傷單之張數(本院卷一八三頁原審卷一一五頁),且向其高雄市鞋業同業公會之同業稱被上訴人與林姓男子在台南縣永康市通姦(本院卷一四0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誣指認伊與男客人通姦,其不勝其煩乃向上訴人承認與人通姦係氣話等語,核屬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伊名義之一銀灣內分行存款二百萬元、高市三信存款
一百萬元;盜賣世偉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車子,得款六十五萬元,及擬變更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房地所有權云云,並提出查詢單、汽車買賣契約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証(原審卷二一四頁、二二六頁)。惟上訴人在第一銀行帳戶查詢單僅載明上訴人帳戶之往來帳號,被上訴人承認領取帳戶內之款項,惟主張該款項係兩造共同經營世偉公司所賺之錢,上訴人抗辯一銀存款係其所賺,並將予被上訴人處理(原審卷二0二頁),上訴人既自承將一銀存款交予被上訴人處理,則被上訴人將之提領,即無盜用之可言。至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戶名為世偉鞋業有限公司,上訴人固係該公司之董事,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原審卷二五一至二五二頁),但世偉鞋業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在法律上乃二個獨立之人格,均享有財產權,被上訴人雖提領世偉鞋業有限公司存款,但人盜領上訴人所有之存款。至於被上訴人以世偉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名義出售汽車予案外人 林文智 ,基於同一理由,上開汽車亦不能認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賣其汽車,尚有誤會。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路之房子現仍登記於其名義,被上訴人欲將上開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兩造之子林世偉,上訴人曾同意,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0三頁),故被上訴人亦無未經上訴人同意,擬將上開房地出售之情事。
㈣此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楊雲蘭通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不服
,聲請再議,亦遭駁回,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足參(原審卷一八五及二二七頁)。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偽造「世偉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股份股東同意書」,將其出資中之一百萬元由兩造之子林世偉承受,二百五十萬元由被上訴人承受,並將世偉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董事由上訴人變更為林世偉,向檢察官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經法院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有判決書在卷(本院卷一四六至一四八頁);於被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其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傷害,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法院提出誣告之告訴,有告訴狀及通知足參(本院卷五七至六七頁);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十八日對其實施家庭暴力,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法院駁回,有保護令足參(本院卷二三三頁)。至於楊雲蘭告訴被上訴人詐欺其購車款一百卅萬元部分,其被害人為楊雲蘭,非上訴人,且該案件被上訴人亦經本院判決無罪,有判決書足參(本院卷二一五至二一八頁)。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詐欺楊雲蘭車款,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應完全歸責於被上訴人,核非可採。
㈤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應許任何一方對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毆打其成傷,及誣指其與人通姦,致兩人之婚姻無法維持,上訴人有歸責事由,固屬有據;惟其並無合理之理由足以証明上訴人與楊雲蘭有通姦之事實,仍指摘兩人通姦(本院卷七六頁),復以偽造文書方式,將上訴人在世偉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之出資三百五十萬元移轉予自己及兩造之子林世偉承受,將世偉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董事由上訴人變更為林世偉,對兩造婚姻之無法維持,亦同有歸責事由。兩造自九十年間起互相提起民、刑事訴訟,相互攻擊對造,上訴人亦自承兩造間之婚姻已無法維持(本院卷二一四頁),足見兩造之婚姻已發生破綻。本院審酌兩造在未有合理之証明之情形下,徒因一己之猜忌,互指他方與人通姦,上訴人三次毆打被上訴人成傷,被上訴人卻偽造文書,移轉上訴人在世偉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之出資於自己及林世偉名義及變更世偉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董事名義,互提民、刑訴訟,攻擊他方等情事,認兩造對於導致渠等間之婚姻難以維持,均係主要有責配偶,對婚姻不能維持之歸責程度相等。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謝肅珍~B3法官李炫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