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債務人 沈秀珍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沈秀珍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債務人,須於已盡真實義務、到場義務、說明義務、提出義務之前提下,始得經由債務清理程序解免其債務,倘違反上開義務,自不宜使其得以解免債務,以免發生道德危險。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自105年5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㈡本院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第135條之不免責事由,定於10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整訊問債務人,就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及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真實收入狀況、借款金錢流向及財產變動狀況進行調查。債務人之代理人於當日到庭說明時陳稱:「現於市場當雇員,有薪水」。經本院當庭命其應於庭後10日內說明自何時在市場當雇員?每月薪水若干元?且扣除必要費用後,餘額若干元?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到院(見本院卷第192頁至193頁消債事件筆錄),以明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究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釐清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是否仍有餘額。惟債務人逾期仍未提出薪資證明文件,僅改稱「擺攤沒固定地點要跑警察」、「現係以擺攤為業,無法提出相關受雇資料到院」等語(見債務人106年12月5日、106年12月6日陳報狀,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21頁),致本院無法明瞭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真實財產及收入狀況。另查,債務人前為輕禾粒國際創意美食有限公司(下稱輕禾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以加盟輕禾粒連鎖餐飲品牌之名義於103年6月1日與債權人 羅瑞昌 簽訂合作協議書,並向債權人羅瑞昌收取加盟金20萬元,此有債權人羅瑞昌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債務人簽發之本票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97頁);另債務人曾於102年11月22日與債權人 楊秉森 簽訂加盟預約書,並向債權人楊秉森收取訂金6萬8,000元,此亦有債權人楊秉森所提出之加盟預約書、債務人簽發之本票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6頁至211頁),而為明瞭上開加盟金金錢流向,本院於前述庭期亦當庭命債務人應於庭後10日內提出所有債務人召來加盟之加盟合約書,並應陳明所收加盟金金額,及各該召來的加盟相關交易相對人所收取之借款,其用途或金錢流向之相關憑證與帳戶、會計文件到院,惟債務人逾期仍未提出上開加盟金帳簿及相關會計文件,僅泛言「因事隔久遠,債務人多次搬遷,相關資料已無法尋得」等語(見債務人106年12月6日陳報狀,本院卷第221頁),惟債務人於104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為102年10月13日起至104年10月12日止,而收取加盟金之日期分別為102年11月22日及103年6月1日,皆在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故債務人未能提出其金錢流向之相關文件,致本院無從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實有違清算債務人應負之真實義務、說明義務及提出義務,自不宜使其得以解免債務。綜上所述,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調查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致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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