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林吾軒 被告 鄭正樑
鄭黃燕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正樑於民國105年3月9日,邀被告鄭黃燕英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40萬元、620萬元、59萬7,370元,共計1,119萬7,370元,並均約定,借款期限自105年3月9日起至125年3月9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81%(目前週年利率為1.97%),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鄭正樑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05年9月8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告,迄今仍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鄭正樑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1,118萬5,160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3紙、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催告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3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92、95至146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1萬772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1萬472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芝箖附表:(新臺幣)┌──┬────────┬────┬────────┬──────────┐│編號│請求金額│週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一│440萬│1.97%│自105年9月9日│自105年9月9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106年3月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620萬│同上│同上│同上│├──┼────────┼────┼────────┼──────────┤│三│58萬5,160元│同上│同上│同上│├──┼────────┼────┴────────┴──────────┤│共計│1,118萬5,16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