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6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施秋妤
王朝福 被告 吳俐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第2項訴之聲明,而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並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應已生撤回訴之一部之效力,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3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123年10月13日止;利率則自借款日起,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浮動計算;還款方式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04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書第4章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100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將被告之不動產拍定後,伊受償本息及違約金等共計759萬7748元,惟尚有本金1587萬9898元並未受償。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所餘本金1587萬9898元,及自106年
3月3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31004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撥款憑條及活期存款帳戶對帳單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借款係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清償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此觀諸系爭契約書第3章第2節第1條第4、6項、第4章第1條、第4條第1項約定自明。
被告既於104年11月13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且應自斯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約定違約金。又被告經本院強制執行後,原告因分配而受償至106年3月30日止之系爭借款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另有本金1587萬9898元尚未受償。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剩餘本金1587萬9898元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8%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萬1744元(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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