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緝字第5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金勝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林森盛 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與同案被告林森盛共同以竊取工地鐵板變賣之方式解決財務問題,顯見其極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及其於本件竊盜犯行之角色分工,所竊取之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尚屬有限,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需養育、入監所前務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5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工地鐵板3塊,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鐵板已經還給被害人(見本院卷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且告訴代理人 李國維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森盛分別於偵查時均證述:警察到的時候竊嫌就跑掉,就剩下00-000號吊車與三塊鐵板放在吊車上等語(分見第12775號偵查卷第45頁、第47頁),足見上開工地鐵板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