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5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德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查獲經過更正為「嗣於105年7月21日上午8時10分許,李德興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塔城街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違規,為警攔查,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1.16公克)丟擲在地,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旋即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2.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被告李德興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警方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塔城街交岔路口時,紅燈右轉違規,而予攔查,被告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丟擲在地,然斯時警方尚未發現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旋即向警方坦承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偵查報告、被告10
5年7月21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猶不知悔改,復再沾染毒品而為本件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自首之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患有肝病目前治療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碎塊狀1包(驗餘淨重1.16公克),經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實驗室105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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