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瑋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簡字第179號、105年度罰執他字第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瑋琳(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以105年度士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於105年
6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7月25日更犯竊盜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16日以10
6年度簡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06年11月7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16日以105年度士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緩刑2年,於105年6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6年7月25日再犯竊盜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6年10月16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06年11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2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確實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二)惟經本院核閱前案判決書,本院於前案係以受刑人所竊得者,僅壽司1個,價值僅10元,且事後已經返還告訴人,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業已回復,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等情為由,而予以宣告緩刑。再參閱後案判決書,受刑人於後案係竊取美妝店內眼線膠筆1支,,價值則為360元,亦非甚鉅,行為雖有不當,但受刑人所竊之物事後已經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業已回復,而就受刑人後案之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係科處受刑人拘役10日之刑,足見受刑人後案行為雖罹刑章,然犯罪情節、犯罪手段、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會性危害尚屬輕微,尚無從以此逕認定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既緩刑之宣告後,非經執行前開之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又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惟其於前、後兩案中皆能坦承犯行,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可參,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顯見其已知所悛悔。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後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雖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法益侵害性質相同,然被告後案犯行違反法規範情節並非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非惡劣,則難僅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輕微犯行,推知其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無法獲致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