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29號聲請人 高惠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曹家彰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陳阿梅 與第三人 曹玉墩 自民國102年起,陸續以與建商合建購買土地及繳付土地增值稅為由,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餘萬元,嗣聲請人要求還款未果,執該二人所開立作為還款擔保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17號裁定,然該二人承諾俟建商興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等5間房屋後,將出售其中1間房屋以資還款或出售予聲請人抵債,聲請人遂同意暫緩聲請執行;詎建商於104年間將上開房屋興建完畢後,陳阿梅竟將原應登記於陳阿梅名下之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致陳阿梅名下已無有價值之資產可供清償債務,為此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阿梅以本件起訴狀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陳阿梅,爰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7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但書、第11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出異議;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4條之5、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前揭民事訴訟法及施行細則之法令業經總統於106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711、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是以,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應於106年6月16日適用前揭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且依施行細則第4條之5反面解釋,縱於前揭法令施行前合法繫屬之案件,法院尚未發給起訴證明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適用新法。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論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阿梅基於終止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予陳阿梅,是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核屬於債權性質,至聲請人所請求返還者,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無從自不動產繫屬登記得知,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未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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