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告人 陸韻如 代理人 李勇 三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陸韻如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5月17日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原審以其前
曾聲請更生,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聲請更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102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皆能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290元。然因伊為中油公司按時計酬之加油工,全日需拿取加油槍加油,造成右肩挫傷,無法繼續加油工作,而於105年1月離職,再無收入,致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而毀諾。毀諾後,其又個別與各債權銀行協商達成和解,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不同意和解,伊因而再次聲請更生。又本件聲請更生事件之債權銀行與債權額均與前開事件不同,係屬因新生債務而聲請更生者,原裁定逕行駁回伊更生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即應依該程序清理債務,若復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以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此觀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是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無其他新生債務,而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聲請更生者,即無保護必要,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裁定駁回(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
度消債更字第50號更生事件(下稱50號更生事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因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尚屬可行,而於103年11月5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同年26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於50號更生事件之債權人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等14家銀行,債權總額為165萬5747元,業經本院查明在卷,並有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所附更生方案可佐。又本件之債權人僅有國泰世華銀行,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稽(原審卷第14頁)。而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對抗告人之債權,亦係50號更生事件之債權,業據抗告人自承在案(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頁),並經本院查核屬實。足認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更生時之債權與50號更生事件之債權相同,並非新增之債權或債權人,抗告人意旨指稱本件之債權人、債權額與50號更生事件不同,應不足採。
㈢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倘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觀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50號更生事件既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應利用已開始進行之50號更生事件程序清理債務,於未至清算完畢及受法院裁定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前,抗告人不得再次聲請更生,此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債務人在聲請更生前,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或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調解或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同。抗告人主張其因失業無收入,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得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規定聲請更生,亦無足採。綜上所述,抗告人可利用已開始進行之50號更生事件程序清理
債務,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再次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顯無保護必要,且屬無從補正,其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傲霜
法官李可文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