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敏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敏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敏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高敏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
6年度審簡字第140號、106年度審易字第70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4日│105年12月9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8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40號│106年度審易字第704號││實├──┼───────────┼───────────┤│審│判決│106年2月24日│106年5月2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40號│106年度審易字第704號││決├──┼───────────┼───────────┤││確定│106年4月5日│106年6月23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265號│106年度執字第37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