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與乙○○係朋友關係,乙○○因需款週轉,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間某日,持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一八五一、一八五二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資料,委由己○○向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詎己○○受託為乙○○處理借款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供行使之用,未經乙○○之授權,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在台中市○○街甲○○代書事務所內,簽捺乙○○之署押於發票人欄,而偽造乙○○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二年十月一日,未載到期日,金額三十萬元,票號0三七六八二號之本票一張交付甲○○,向甲○○借款三十萬元,用以抵充自己積欠甲○○之借款利息,並將前述資料持交甲○○,由甲○○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設定登記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予案外人丁○○,足以生損害於乙○○。嗣乙○○向己○○催交借得款項,己○○始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書立載有向乙○○借款八十萬元,願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清償等內容之收據一紙,交予乙○○收執,惟迄未給付。事後甲○○持該偽造之本票向乙○○索債,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下稱被告)己○○否認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犯行,辯稱:乙○○委伊借款一百萬元,伊向甲○○借款,甲○○說僅能借三十萬元,要簽發本票,伊即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在台中市○○街甲○○代書事務所,以乙○○名義簽發金額三十萬元本票一張交給甲○○,但甲○○並未將三十萬元交伊,不知為何設定抵押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借據、土地登記簿謄本、偽造之本票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溪地一字第○九二○○○四九九四號函檢送設定抵押之資料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其中指稱被告向甲○○借得一百萬元部分,並無其他事據佐憑,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 伊前 向甲○○借款四百萬元,利息未繳,乙○○委伊向甲○○借得三十萬元後,甲○○即說以該三十萬元抵扣借款利息等語,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簽發該三十萬元本票未經乙○○同意云云。顯見被告確有利用告訴人持交坐落彰化縣○○鄉○○段一八五一、一八五二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資料,委其借款之機會,偽造告訴人名義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交付甲○○,且設定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予甲○○指定之案外人丁○○,而向甲○○借得三十萬元,用以抵充其積欠甲○○之借款利息,自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本件被告偽造本票之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再傳訊證人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部分,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之品行(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不構成累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二年十月一日,未載到期日,金額三十萬元,票號0三七六八二號之本票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包括本票上偽造之告訴人署押,該偽造之署押已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請求從輕處罰,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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