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之甲○○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一日,未載到期日,金額新台幣參拾萬元,票號0三七六八二號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甲○○係朋友關係,甲○○因需款週轉,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某日,持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一八五一、一八五二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資料,委由丙○○向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詎丙○○受託為甲○○處理借款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供行使之用,未經甲○○之授權,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在台中市○○街 王世勳 代書事務所內,簽捺王清之署押於發票人欄,而偽造甲○○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二年十月一日,未載到期日,金額三十萬元,票號0三七六八二號之本票一張交付王世勳,向王世勳借款三十萬元,用以抵充自己積欠王世勳之借款利息,並將前述資料持交王世勳,由王世勳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設定登記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予案外人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甲○○向丙○○催交借得款項,丙○○始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書立載有向甲○○借款八十萬元,願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清償等內容之收據一紙,交予甲○○收執,惟迄未給付。事後王世勳持該偽造之本票向甲○○索債,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犯行,辯稱甲○○委伊借款一百萬元,伊向王世勳借款,王世勳說僅能借三十萬元,要簽發本票,伊即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在台中市○○街王世勳代書事務所,以甲○○名義簽發金額三十萬元本票一張交給王世勳,有無經甲○○同意伊已忘記,但王世勳並未將三十萬元交伊,不知為何設定抵押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借據、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偽造之本票等影本附卷可稽(其中指稱被告向王世勳借得一百萬元部分,並無其他事據佐憑,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於警訊時中亦供稱伊前向王世勳借款四百萬元,利息未繳,甲○○委伊向王世勳借得三十萬元後,王世勳即說以該三十萬元抵扣借款利息等語,另於偵查坦承簽發該三十萬元本票未經甲○○同意,是王世勳要伊先簽發,本要借一百萬元,王世勳說僅能借三十萬元等語。顯見被告確有利用告訴人持交坐落彰化縣○○鄉○○段一八五一、一八五二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資料,委其借款之機會,偽造告訴人名義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交付王世勳,且設定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予王世勳指定之案外人乙○○,而向王世勳借得三十萬元,用以抵充其積欠王世勳之借款利息,自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部分,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前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二年十月一日,未載到期日,金額三十萬元,票號0三七六八二號之本票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包括本票上偽造之告訴人署押,該偽造之署押已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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