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壬○○○
丁○○庚○○乙○○丙○○己○○戊○○甲○○辛○○○○○被上訴人子○○
癸○○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所命拆屋還地部分,上訴人 吳若蘭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與其餘上訴人共同分別以新臺幣叁佰零玖萬伍仟捌佰元、拾陸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子○○、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子○○與訴外人 吳阿水 等三十一人所共有,同段四○一之二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癸○○與訴外人 吳薪樸 等十五人共有,子○○應有部分為七五六○○分之一二一○八,癸○○應有部分為七五六○○分之五五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詎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 吳丕熹 於民國七十年間左右,並無任何權源占用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有建物、作物,而吳丕熹約於八十餘年間死亡,系爭地上建物、地上作物由上訴人等繼承,伊等並阻止其等所有權之行使,而拒絕返還土地予伊等等情;為此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民法八百二十一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起訴,求為命:㈠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四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七三公頃及編號乙部分面積○.○○三三公頃之一層加強磚造房屋拆除,暨將如附圖編號丙部分中面積0.一二四0公頃之地上作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楊仁 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四○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三五公頃之地上作物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癸○○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吳朝樹吳者旺吳丕松蕭金池吳在球吳蔭 等六人前曾共同推選伊等之被繼承人吳丕熹為管理人,自四十年間迄今,伊等被繼承人吳丕熹均相繼據以繳納地價稅,據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 林分處 於土地繳款書內載明吳丕熹為管理人在案。且經台灣電力公司自五十二年三月份起就系爭土地上伊等繼承之房屋供電迄今,由此由伊等使用土地之履約事實,可證伊等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借貸使用契約關係存在,且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推定適法有此權利,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其位置之前,向伊等請求交還土地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為全部有理由,判命上訴人等拆屋還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等不服,聲明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分別為伊等所有,其應有部分如前所述,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丕熹占用系爭四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七三公頃、乙部分面積○.○○三三公頃土地,搭建一層加強磚造房屋,並在四
一一、四○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丙面積分別為○.一二四○、○.○一三五公頃土地上種植作物,嗣吳吳丕熹於八十餘年間死亡,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繼承系統表一件、照片四張為證,且經原審法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陳世儀 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主張其有權利使用系爭土地,自應就其有權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㈠上訴人等抗辯系爭土地,係吳朝樹等六人共同推選伊等之被繼承人吳丕熹為管理
人,並基於借貸之關係,同意吳丕熹使用系爭土地乙節,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查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上,固登載吳丕熹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二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惟依彰化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之記載,該土地之使用人為吳丕熹,至於繳款書上何以記載設管理人吳丕熹乙節,則因年代久遠,並無資料可供查考,該吳丕熹是否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利,則非屬稅捐稽徵機關之權責,故為記載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並不知情等情,此據該稅捐分處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彰稅員分一字第○九二○○二二六四三號函查明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九-四一頁)。是依該稅籍資料所載,僅可證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丕熹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及租稅上之管理人而已,至其取得管理人及使用人之地位,是否即屬經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為合法有權使用土地之情形,則屬不明。況依上訴人之主張,吳丕熹要僅經該土地部分所有權人即吳朝樹等六人選為管理人而已,而依舊土地登記簿所載,四一一號土地於三十五年間總登記時,當時共有人即有吳阿水等三十二人,四○一之二號土地於民國四十二年轉載時即有 呂劍石 等共有人二十六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四-九七頁),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丕熹並非經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選任為管理人。又上訴人等所舉自幼為吳丕熹長工之證人 吳熊 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亦證稱:吳丕熹住於系爭土地上,係幫地主耕作,但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同意吳丕熹蓋屋使用,伊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並無分管或分割協議,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吳朝樹等六人使用收益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之土地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上訴人所辯:於系爭土地經分割確定各共有人之位置及面積前,被上訴人逕起訴對伊等請求為不合法云云,益臻明確。是依上述情形所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丕熹乃僅經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吳朝樹等六人選任為土地管理人,並因代耕而使用該土地之附圖所示甲、乙、丙特定部分而已,其即據此率認已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與全體共有人間存有使用土地之借貸關係,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次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
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六號判決可資參酌,而彰化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上所載使用管理人吳丕熹,及吳丕熹與上訴人設籍使用系爭土地有五十年之契約履行事實,均足明吳丕熹確有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自不容被上訴人無端否認甚明云云,惟該判例所指「依契約履行之事實」,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履行契約之事實而言。而上訴人自其被繼承人吳丕熹以還,固有就該系爭土地代耕,設為管理人及蓋屋使用,代為繳納地價稅及申請供電之使用土地事實,惟上訴人等亦不諱言僅係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原共有人吳朝樹、吳丕松、蕭金池、吳在球、吳蔭等六人有交付土地供其父吳丕熹建屋居住使用,並由吳丕熹任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且由吳丕熹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三三頁上訴理由狀所載),是依上訴人所陳,要只該吳朝樹等六人有履行契約之事實,並非全體共有人即共五十八人有履行契約之事實,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其借貸契約存於全體共有人之間,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復辯稱:再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所明定,故對於現在占有告爭所有權請求返還占有物者,除應證明其自己之權利存在外,並應證明占有人之權利不存在,方足認為有推翻此等法律上推定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則如前述,上訴人係以繼受吳丕熹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權利,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自吳丕熹於四十年間即設籍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迄今已有五十年之久,此有舊戶籍謄本可資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足見上訴人等長期占有系爭土地合法使用之事實,依法自係推定上訴人適法使用土地之權利云云,惟按「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有權者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始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其目的在於保護物權之現在占有人,使其地位得以安定,故僅止於免除占有人舉證證明其有該權利之責任而已,...,占有人不能援引該條之規定,為積極之主張。...又自所有人取得權利之占有人,就該權利與所有人有所爭執時,亦不得援用本條之規定,故其推定係以對於所有人或移轉占有之前占有人以外之第三人關係為前提」,此迭據最高法院就關於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之意涵及適用闡釋甚詳(三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乃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則其對於真正之所有權人主張其有占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即借貸之法律關係,自無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即無從因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對本於所有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所有權人主張推定其適法占有之權利,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㈣本件土地固尚未為分割,惟共有人本即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向第三人為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是本件土地縱尚未分割,亦不影響本件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及上訴人等所應負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等應拆屋還地,即有理由。原審法院因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上訴人吳若蘭除外)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除上訴人吳若蘭部分外,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等(吳若蘭除外)復請求酌定擔保金額,為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吳若蘭請求酌定擔保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三項之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古金男~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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