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再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二號
再審原告三卯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本院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鈞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㈢上訴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略以:⒈鈞院原確定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並命再
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其理由無非以再審原告所交付再審被告之系爭腳踏管有瑕疵,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故再審原告應對再審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以損害賠償金額與貨款抵銷。主要依據為再審被告所提出洽談紀錄影本三件、聯絡單影本二件、協議書影本乙件、應付對帳帳款影本乙件、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十四件,並經證人 曹泳浪 結證無訛,應堪信為真實。為判決依據。
⒉然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才開始出售系爭腳踏管給再審被告,有
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影本為證。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物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十四件,系再審被告申報於稅捐稽徵機關文書,足認為真實。檢附再審被告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民事準備狀中,再審被告宣稱為再審原告交付之系爭腳踏管有瑕疵,致遭其客戶退貨證物。但其中有二件退回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四件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然該日期再審原告並未與再審被告有買賣行為,但再審被告已遭第三人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貨。且其中有九件退貨品名為腳踏車煞車零件或煞車零件。與再審原告所交付之貨品腳踏管不同。證明再審被告所稱產品有瑕疵並非再審原告所交付貨品。再審原告發見上述對再審原告可受有利益裁判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⒊再審被告辯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被第三人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利奇公司)扣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貳拾玖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份扣款金額伍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八十九年元月份扣款金額壹拾參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係依據利奇公司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八日資字第1036號聯絡單指示辦理。
但查利奇公司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八日資字第1036號聯絡單內容「...奉董事長指示:彰德公司與董事長協調結果⒈扣款金額571,688元分為年月份貨款中,扣款470,155元與年月份扣款101,533元。⒉金額604,800元同意分期時間為年月份至年4月份之貨款中扣除。」扣款期間、金額與再審被告辯稱內容有矛盾之處。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略以:⒈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被告客戶利奇公司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
明單開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有二張、四張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與再審被告並未有買賣行為。認定再審被告早已遭第三人利奇公司退貨。事實上再審被告 於鈞院 審理時,準備書狀中有附客戶利奇公司二張聯絡單,內容已有詳細記載,因再審被告當初品質問題遭客戶停止支付貨款,即與客戶協議分期從貨款中扣除。相對的客戶利奇公司暫停支付貨款,他的應付貨款中會計帳冊並未完成結帳,所以為了完成結帳的項目當初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應付貨款中,于再審被告協議扣除品質異常賠償費用勢必產生價差,所以必須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給再審被告,並申報給稅捐機關作為扣減銷項稅額在申報時填寫之日期,只是會計記帳憑證,不能代表退貨日期。再審原告質疑再審被告提出客戶利奇公司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日期不符,其實只是再審被告客戶利奇公司,他有應付貨款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與八十八年十二月份未完成結帳,當時也因與再審被告協議品質異常賠償問題有價差產生,所以為了方便記帳日期之填寫而已。
⒉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被告客戶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品名,與再審原告出售與再審被告之貨品品名不符一節,事實上再審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品名為腳踏管、然再審被告開立給客戶利奇公司統一發票品名自行車煞車零件,根本是不同關係交易。再則營業稅法第二十條規定很詳細,因再審被告開立給客戶利奇公司統一發票品名為自行車煞車零件,如發生銷或退回或價差時客戶利奇公司開立的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品名、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相對也必須一樣。因而與再審原告之品名未必相同。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含同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一五三八號支付命令卷)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請求給付貨款全部案卷參考。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合先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交付予再審被告之系爭脚踏車管有瑕疵,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故再審原告應對再審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以損害賠償金額與再審原告請求之貨款抵銷,經抵銷後再審原告之貨款債權已消滅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才開始出售系爭腳踏車管給再審被告,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影本為證。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物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單共計十四件,為其申報稅捐機關之文書,足認為真實。但其中二件退回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四件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然於該日期再審原告並未與再審被告有買賣行為,但再審被告業已遭其客戶即第三人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奇公司)退貨。且其中有九件退貨品名為腳踏車煞車零件或煞車零件,與再審原告所交付之貨品腳踏車管不同。足見再審被告所稱之瑕疵品並非再審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此項證物,對再審原告有利,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等語。
三、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腳踏車管有瑕疵,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須依債務不履行對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僅依再審原告所指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單一項為憑據,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載稱:「⒈本件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為敘述方便,仍以上訴人稱之)主張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如上說明,仍以被上訴人稱之)所交付之系爭腳踏車管有裂痕等之瑕疵,業據提出系爭腳踏車管X光攝影片二件,退貨單影本一件,品質不合格處理表影本一件,品質異常報告書影本一件,洽談紀錄影本三件等為證,並經證人利奇公司品管人員 曹永浪 到庭結證明確,(法官問:「那些貨品送來,情形如何?」)證人曹永浪證稱:「...後來貨品送到大陸,大陸那邊的人說貨品有問題,那是在八十八年間同一個年度發生的,大陸那邊有退回來一些不良品,但不知數量有多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問:「請再問證人,那些退回來的貨,是否上訴人送來的貨品?」)證人曹永浪證稱:「是的。」(見本院上易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本院上易卷之頁次編號,上半段編至五十七頁後,又從十四頁編起,稱為後段確定判決所引十七頁,為後段頁次,附此說明)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若無瑕疵,又何須大費周章,以其他物品替代系爭腳踏車管送請檢驗(詳如後述)其企圖掩飾所交付之物有瑕疵之事實,灼然甚明。⒉再查被上訴人交付之腳踏車管存有瑕疵致遭退貨之事實,亦可由兩造之洽談紀錄即明,依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洽談紀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經出席並於其親擬之「對策」上紀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由彰德提供三個樣交予三卯公司丙○○;其中二個經彰德公司作X光檢測,一個作分光儀;有沖孔二個作X光,發現裂痕...」(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 志申 因這批同樣由彰德所提供,因前發生彰德貨頭部有裂痕現象,故不敢用,退回彰德...」(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等語,顯見兩造確曾就系爭腳踏管瑕疵之處理事宜進行協商,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交付被上訴人三個系爭腳踏管瑕疵樣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復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一再強調經其將由上訴人處取回之系爭腳踏管瑕疵樣品送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所提供予上訴人之貨品並無瑕疵云云;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兩造言詞辯論時,經上訴人質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始改口自認送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之樣品係由被上訴人自己送檢,並未會同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承:「沒有(會同拿去鑑定),是我們自己拿去的」「洽談紀錄是兩造當時填寫的」(見本院卷後段頁次第三十二頁第三行、第十四行),且送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的物品,並不是系爭退回的物品(見本院卷後段頁次第五十九頁第十四行、第六十頁第八行),參酌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不爭之系爭腳踏管剖面圖(見本院卷後段頁次第三十八頁),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射線檢測紀錄一備註及簡圖(見本院卷後段頁次第三十七頁),兩者顯然不同,足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送鑑之貨品非系爭腳踏管瑕疵品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提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貨品無瑕疵報告自不得據為其有利之證據。⒊被上訴人雖抗辯:退貨之瑕疵品非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系爭瑕疵腳踏管係由被上訴人所交付云云。惟關於系爭遭退貨之瑕疵產品究否為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互相矛盾,初強調送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者,係取樣被上訴人賣予上訴人而遭上訴人客戶退貨之系爭腳踏管,復自認送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的物品,並不是退回的物品,顯見系爭瑕疵腳踏管應係被上訴人賣予上訴人者無訛。蓋若非如此,則被上訴人似無必要以其他物品替代系爭腳踏管送檢,以圖矇混,且基於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既已主張送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者為其所賣予上訴人出貨者無誤,嗣自不得翻異前詞,空言否認。又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之毛胚半成品,若其內部產生裂痕,根本無法由一般檢驗方式發現,須以X光攝影始能清楚察覺其瑕疵;而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毛胚,為表面之加工處理,自車修表面、滾花、電鍍表面處理、包裝、出貨等後製加工過程,均不可能破壞系爭產品之內部結構,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X片㈠存有瑕疵形狀即明。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加工後致系爭腳踏管有裂痕之瑕疵,亦無可採。」等語。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為不完全之給付,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交付之系爭腳踏管有瑕疵,致遭其客戶退貨,其數量分別為二四五○支、六七五○支二二○○支,因而賠償上訴人客戶空運費用、停線損失費用、折讓費用、購買螺母費用、價差補償費用、扣款等共計二百一十萬三千零五十九元,業據其提出洽談紀錄影本三件、聯絡單影本二件、協議書影本乙件、應付對帳款影本乙件、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十四件,並經證人曹泳浪結證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是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給付之系爭腳踏管有瑕疵,致受有二百一十萬三千零五十九元之損害,即堪認定。從而再審被告主張,以其前述二百一十萬三千零五十九元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於應給付再審原告貨款金額七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之範圍內,互相抵銷,即有所據。
四、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尚有買賣價金七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尚未給付,起訴請求判令給付,雖經原審判決再審原告勝訴,惟上訴後,經本院前訴訟程序審理結果,既認再審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腳踏車管有瑕疵,應對再審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即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再審被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達二百十萬三千零五十九元,因再審被告在本院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主張抵銷,再審原告之請求金額,即因再審被告為抵銷之主張而歸於消滅,因將原審所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依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證據,並非僅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單一項,尚參酌兩造因退貨而協商之洽談紀錄,聯絡單、協議書、應付對帳款、證人曹泳浪之證言及兩造於訴訟中之陳述是否有所隱瞞,或掩飾等各種情況綜合判斷所得之心證,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已詳載於判決理由。而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單,雖為再審被告所提出,但其為再審被告與其客戶間之進、退貨憑證,並不能直接用作兩造間之進、退貨依據,因此其上所載之貨物品名,日期雖可供採證之參考,並非惟一根據。縱使本院原確定判決斟酌有誤(並非漏未斟酌),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原確定判決仍應認無不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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