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丁○○
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就上訴部分,即給付賠償金新台幣(以下同)九十五萬元部分,於原審係依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因而未能獲致之契約金利益九十五萬元。上訴後本院審理中變更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九十五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十三頁、第一宗第二五六頁)。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又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則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關於此部分繫屬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後既變更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九十五萬元,本件自僅就變更後之法律關係而為審判。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以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與上訴人締結契約,約定丁○○包購上訴人在南投縣○○鄉○○段第三七地號經營之果園內生產之果實,及利用果園內空隙土地適度種植蔬菜,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止,契約金二百三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分期給付,詎僅給付第一期金額二十萬元,餘款分文未付,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終止契約,為此依終止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果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三一五六公頃)及工寮(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一二二公頃),並依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因而未能獲致之契約金利益九十五萬元等語。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十七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三一五六公頃,B部分、面積0˙0一二二公頃之土地及其上工寮一棟返還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駁回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九十五萬元部分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九十五萬元。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變更,以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土地及工寮,繼續使用收益,致上訴人受有不能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九十五萬元及自補充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至原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工寮部分,被上訴人之上訴因不合法,業經駁回確定。
四、被上訴人則以:渠於訂立契約後,發生所承租之土地係非原住民之上訴人非法佔用之南投縣○○鄉○○段第十一號原住民保留地,其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訂立之契約,依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七條、台灣省山胞保留地管理開發辦法第十五條、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與上訴人訂立本件契約,約定丁○○預約包購上訴人經營之果園生產之果實及利用果園內空隙地適度種植蔬菜,並以被上訴人丙○○為保證人,有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契約書乙紙可參。被上訴人既辯以:兩造契約標的係南投縣○○鄉○○段第十一號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亦未得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同意訂立本件契約,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七條、台灣省山胞保留地管理開發辦法第十五條、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百十八條等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土地係坐落於何一地號,是否為原住民保留地?經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訂立契約時,對於契約標的土地之詳細地號、地目或其他登記事項不甚確定,惟於現場實地指示其地形、面積、範圍、地鄰界,有本件契約載明:「立契約書人茲因乙方(指被上訴人丁○○)預約包購甲方(指上訴人)位於南投縣仁愛鄉翠巒地區內屬甲方果園內所有種植果樹生產梨之果實收穫及利用果園內空隙地適度種植蔬菜事件,訂立本契約」、「第一條:
右稱果園面積計三點七公頃,其實地地形、面積、範圍、地鄰界,均已經指示乙方知悉、認可,完全瞭解,並無異議」等語可參,故本件依上開契約書之內容,尚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係以原住民保留地為契約標的。
㈡、惟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經本院囑託現場勘驗並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勘驗標的即南投縣○○鄉○○段第三七號土地,現該地係部分種植高麗菜,部分為整地後尚未種植之空地,有工寮一棟,並無林木存在,另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其實際位置、面積為南投縣○○鄉○○段第三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三一五六公頃及B部分、面積
0˙0一二二公頃,B部分為工寮,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助字第十號勘驗及測量案件覆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南投埔里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又南投縣○○鄉○○段第三七號土地與翠巒段第十一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並無重疊亦未毗鄰,上開華岡段第三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上標示之A、B部分並未占用翠巒段第十一地號土地,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埔地二字第0九一000第0二七五0號函可徵。又上訴人及訴外人程少武等八人均係國軍退除役官兵,緣於五十六年二月間在南投縣大甲溪事業區第一一五林班一至六號地內墾植果樹,其占用之國有土地嗣登錄○○○鄉○○段第三五至四六、四八地號等土地,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訴願決定書附卷為憑。足見上開契約標的之果園與工寮所在位置,確係華岡段第三七號土地,而非翠巒段第十一地號山地保留地,事證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再行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核無必要。
㈢、本件契約標的物坐落於南投縣○○鄉○○段第三七號土地,該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管理機關,並非原住民保留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原住民保留地,契約無效等語,即屬無據。又系爭土地及工寮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訂立系爭契約並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至上訴人如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與管理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究竟為何種法律關係,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及工寮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丁○○占有使用之事實,不論系爭契約係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經上訴人終止或契約有無效之原因,上訴人均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請求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查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核無必要。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僅給付契約金二十萬元,其餘款並未給付,其已催告被上訴人仍未給付,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終止契約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乙件為憑,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及被上訴人丁○○迄未返還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以契約終止後,經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工寮,被上訴人丁○○拒不返還,仍就系爭土地繼續使用收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其因此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不能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屬有據。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五年包購水果及使用系爭土地及工寮,被上訴人應支付總額為二百三十萬元,則平均每年應支付為四十六萬元,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終止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有三年十一月(3.92年),則所得利益為一百八十萬三千二百元(其計算式為460000×3.92=0000000),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九十五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以丙○○為契約之保證人,請求連帶賠償云云,惟據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土地是丁○○霸佔,與丙○○是夫妻關係等情,土地既非丙○○占有,其請求丙○○連帶賠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玖拾伍萬元,及自補充上訴聲明狀送達(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百七十八頁)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浴美~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盧東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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