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更(一)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二五九五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誣告部分撤銷。
甲○○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理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以:緣甲○○與張耀峯分別係仁祺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仁祺公司,設:台中市○區○○里○村路○段○○○巷○○號)董事及董事長,戊○○(張耀峯之胞妹)則係仁祺公司會計,負責公司薪資清冊及扣繳憑單之製作,又張耀峯與甲○○交惡後,張耀峯與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起,就仁祺公司業務即分開,各經營各業務,張耀峯、戊○○並自八十四年九月間,搬離該公司,並在台中市○區○○○○街○○○巷○○號三樓戊○○住處,另設仁祺公司之連絡處,經營仁祺公司業務,又甲○○得知其大嫂丙○○提供其年籍資料及印章,供戊○○製作公司員工丙○○薪資印領清冊及扣繳憑單(身分證號碼誤報為Z000000000號),列報丙○○八十四年度一至十二月薪資所得,共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一千五百元時(下詳述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使張耀峯、戊○○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親筆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收文日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虛構張耀峯、戊○○二人偽刻「丙○○」印章一顆,涉犯刑法偽造印章罪嫌(起訴書誤為偽造文書罪嫌),經承辦檢察官簽發搜索票交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派警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十六時二十時許,至上開台中市○區○○里○村路○段○○○巷○○號仁祺公司設址搜索,搜得甲○○指稱偽造「丙○○」之印章一顆(即蓋於上開丙○○薪資清冊之印章),及丙○○本人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力行分社(現已改為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第0000-0000─八號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上開印章亦用於該存摺),丙○○本人亦在上開搜索現場,始查悉上情。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等情。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以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因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致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業經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卷查上訴即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偵審中及本院前審暨發回更審中均始終矢口否認犯有被訴故意誣告情事,並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渠大嫂丙○○並未在仁祺公司上班,丙○○亦告知其並無仁祺公司八十四年度一月至十二月薪資、伙食津貼等印領清冊「丙○○」之印章,渠始向檢察官告訴張耀峯、戊○○偽造印章罪嫌,渠當時係出於誤認,以為有此嫌疑,實無故意捏造事實而誣告情事等語。
四、查檢察官簽發搜索票交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警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十六時二十分,在仁祺公司搜獲扣案之該顆「丙○○」印章,與丙○○在仁祺公司八十四年度一月至十二月薪資、伙食津貼等印領清冊影本之印文,及其在原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力行分社原帳戶第○六○一─四六八五─八號活期儲蓄存款使用之印鑑卡影本,經本院送請法務調查局鑑定,需補充前開薪資等清冊原本,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二一二四五○號函在卷可按(見本更審卷第二十五頁)。惟經仁祺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張耀峯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前開八十四年度丙○○薪資印領清冊原本現找不到等語。本院審理中乃就前揭扣案丙○○印章所蓋「丙○○」之印文,前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力行分社開戶帳號留存「丙○○」印鑑卡原本之印文及前揭八十四年度丙○○薪資等印領清冊影本上所蓋「丙○○」印章之印文,為勘驗比對,經勘驗結果前開三者之印文均屬同一顆印章所蓋無異(見本更審卷第七三頁)。
五、雖前揭仁祺公司八十四年度薪資等清冊上之「丙○○」印文及「丙○○」在原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力行分社第○六○一─四六八五─八號開戶印鑑卡上印文;及在仁祺公司搜獲扣案「丙○○」印章所蓋印文,經本院更審審理中當庭勘驗比對結果相同。惟證人丙○○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堅詞否認於八十四年間有在仁棋公司任職領取薪資、伙食津貼等,而在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仁棋公司薪資、伙食津貼等印領清冊蓋章之事實。丙○○於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力行分社以其名義所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使用之印章係其夫乙○○所使用,非其所有,該印章可能係其夫所刻,伊先前未見過」伊未在仁祺公司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薪資等清冊領薪水、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力行分社是我丈夫去開戶,印章是我先生去刻的,都是我先生在使用」各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一二四九號偵卷第二三四頁反面、本院前審上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反面及本更審卷第四十一頁,其於第一審復具狀為相同供述,並稱乙○○與仁祺公司均在同一辦公室工作,曾委託戊○○代為處理私人帳務,故戊○○有接觸該印章,進而私自予以使用,申報薪資可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七六頁、及原審卷㈡第五二頁所附丙○○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辯護意旨狀第五頁)。被告甲○○於本院前審之選任辯護人亦具狀執此抗辯,否認有虛構事實誣告之犯罪故意,並聲請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調取丙○○之開戶資料(見原審卷第三十六、六十七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為與丙○○相同之供證,且證稱該開戶資料上「丙○○」之姓名係伊所簽,伊妻丙○○未使用該帳戶,因(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力行分社)業務員的業績關係,要伊開戶捧場,伊本身係社員,故以妻之名義開戶等語(見本院前審同上卷第四十七頁正、反面、本院本更審卷第七○頁至第七三頁),此證諸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伊身兼「豐傑」、「仁祺」兩家公會計,豐傑公司負責人係乙○○,伊有幫該公司聽電話、寄文件無誤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三五頁反面、二三六頁),足見證人丙○○上開所供證詞,尚非全無所本。所為供詞尚無證據查係虛偽,丙○○既不知有該印章,因係被告甲○○大嫂,乃對被告甲○○為該表示,稱未在仁祺公司上班領薪資,被告乙○○因之誤認該印章係張耀峯、戊○○所偽刻,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實難認其主觀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犯意。參酌被告江(誤寫張) 偉立 經測謊結果「丙○○沒有在公司上班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八七)陸㈢字第八七一三○八三七號鑑定書在卷可參酌(見同上偵查卷一九二頁)。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被告甲○○有誣告之故意,被告甲○○前揭否認被訴誣告之辯解,應可採信,自不能令負刑法誣告之罪責。至證人即原審被告張耀峯、戊○○均供稱:「丙○○的薪資所得,係甲○○及丙○○報的,並寄送丙○○印章」等語,因曾被訴偽造私文書等犯罪,自難採信。被告甲○○被訴本件誣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法院就被告甲○○被訴誣告部分,未予詳察,而論處誣告罪刑,自有欠當。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誣告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依法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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