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外,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
三、證據:於本院未提出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卷(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號偵查卷及九十一年度罰執字第二○○號執行卷)。
理由
一、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許,駕駛六J─七五三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該路與興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被上訴人亦無照騎乘TFN-○六一號輕型機車,沿興安路由南往北駛而來,亦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被上訴人所乘騎之上開機車前方撞及上訴人所駕上開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被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左膝髕骨骨折及左肩挫傷合併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已因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五千元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精神慰撫金)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範圍之賠償,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八千零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
三、上訴人則以,肇事之原因係上訴人於右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蓋由肇事現場圖觀之,上訴人在進入交岔路口行駛約整個路口四分之三之距離後,方遭被上訴人進入路口將近二分之一處撞擊,是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上訴人並無過失。又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之請求有關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均屬過高。且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應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間,駕駛六J─七五三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興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被上訴人亦無照騎乘TFN-○六一號輕型機車前來,致被上訴人所乘騎之上開機車前方撞及上訴人所駕上開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被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左膝髕骨骨折及左肩挫傷合併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職權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卷(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號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駛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此有附於上開偵查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是以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上訴人係駕車從被上訴人之左側行駛而來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參酌,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員警場處理時稱:「我(指上訴人)到了路口中間時,看到對方由右側過來,我要閃避就來不及了」等語,此有附於右開偵查卷之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可憑。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抵路口時亦沒發現異狀,我(指上訴人)就開過去,亦不清楚為何發生碰撞」、「開車到路口沒有看到發現告訴人(指被上訴人)之車子」等語(見右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足見上訴人於通過右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致未能讓右方車(即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進而發生本件肇事事故甚明。上訴人上開所辯,係在進入交岔路口行駛約整個路口四分之三之距離後,方遭被上訴人進入路口將近二分之一處撞擊,伊並無違反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云云。已顯為倒因為果不顧道路優先權(即右方車),自不足採。是上訴人於右揭時地駕車,顯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已明,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上訴人顯有過失甚明。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肇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並據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則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者,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正當,爰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被上訴人計支出三萬三千零六十二元(即自付部分),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用品發票及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各乙紙、醫療費用收據十六紙為據,經核上開醫療費用發票、收據暨明細表上所載支出項目就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部分均係醫療所必須,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於該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受有左膝髕骨骨折及左肩挫傷合併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無法自行獨立行走、料理事務,即有看護之必要。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經急診治療,當日住院,接受復位併鋼絲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十三日出院,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入院行開放式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出院,合計住院十七日,手術後宜休養一年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之一個半月期間,均由被上訴人之女兒 江麗花 專職照顧乙情,並據江麗花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傷害之嚴重程度,認其主張之看護期間核屬必要。至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江麗花月薪為計算標準,尚嫌無據,本院認應依目前市場看護行情,以每日一千一百元計算,四十五日共計節省看護費用四萬九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四萬五千元,應屬合理。雖被上訴人未實際支出此部分之費用,然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起居,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之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本件上訴人),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四九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自可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害,住院多日,無法自行獨立行走、料理事務,精神及身體倍受痛苦,自屬顯然。本院並衡以被上訴人並無職業,不識字;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工商服務業,並據其偵查卷附陳報狀稱經常往來大陸洽公,此有偵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以及上訴人過失之程度等情狀,認為被上訴人之非財上之損害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查被上訴人並無汽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審理中陳述甚明,然被上訴人猶騎乘機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致生肇事,是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肇事之經過,認為上訴人駕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應以六比四之比例各自負擔本件共同造成之損失為妥當。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六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即(醫療費三萬三千零六十二元)加(看護費四萬五千元)加(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乘以六除以十),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又未敘明上訴理由,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將本件肇事經過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浴美~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盧東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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