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二號
再審聲請人右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二一條定有明文。而「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並未敘明其理由者,應認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二四年度總會決議足稽。又「所謂發見新證據,非指該項證據,於形式上在當時已經存在而言,應以對該證據內涵之真正意義有所發見為斷,原確定判決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不起訴處分書,既毫未審酌,要難認抗告人在當時對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已有所發見,若謂抗告人曾選任辯護人,可得閱卷,則該辯護人有無閱卷,閱卷後是否有所發見,並轉告抗告人,為抗告人所明知?原裁定未加以說明,遽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自嫌率斷。」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裁判足憑。本件告訴人 陳進成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警詢時陳稱:「:: 陳瑞山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晚上廿二時許,『親自』至我居住地找我,本欲以十二萬五千元來和解,但我當時不肯,他便告知我,他先拿五萬元給我先去看病::」,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一日之告訴狀中卻載:「::被告 賴信娟 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攜帶五萬元前來共告訴人家中,被告賴信娟表示該五萬元係被告陳瑞山所提供,先拿去看病::」,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警訊筆錄又謂:「陳瑞山託 賴幸寬 拿五萬元,叫我拿去繳全民健保未繳金額及至醫院醫治::」云云,其中究竟何人致送五萬元予告訴人暨何以致送,其指述彼此不一,互有瑕疵矛盾之處。甚至告訴人指述賴幸寬載其到聲請人住處接受聲請人治療,並由賴幸寬第一次代付八百元醫藥費,第二次則由賴幸寬拿二千元要其自行前往給聲請人看病,告訴人付了一千元,事後並由賴幸寬拿五萬元給告訴人稱聲請人要其到外處看病等等情節,甚違常情,在在不可相信。凡此,由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函文說明六,更載明:「本院 洪東榮 醫師建議 陳君 做精神科之評估,如果法官覺得陳君有接受精神科鑑定之必要,可以正式行文,以安排精神科鑑定」,可見醫療機構懷疑告訴人有精神方面疾病。為此聲請人請求斟酌前揭台中榮民總醫院之意見,予以精神評估並鑑定其精神狀況。然為原審不採,復未說明理由,而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援據為聲請再審理由。再者,由上開榮民總醫院函,既指出告訴人恐有精神方面疾病之鑑定意見,但原審忽略毫未置理,斯時再行提出,亦足認係屬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如蒙審酌,堪認告訴人之精神狀況不健全,乃有被害妄想、隨意攀誣,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是原有罪之判決,當被動搖,因此,聲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二十條第六項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偵查中訊問證人並未隔離訊問,先由 許聰柏 證述,然後 楊銘華 附和證稱:「就像許聰柏說的一樣。:::」,致使不能發現該二證人所證不同之瑕疵,進而駁斥其不實內容,尤未命聲請人與之對質,以求印證,要有違誤。且又聲請人聽言陳進成、許聰柏、楊銘華三人均有不良前科素行,平日遊手好閒,專找機會聯手向他人勒索財物,堪認其等所為證言,目的在朋分向聲請人敲詐之三百萬元,渠等證言,自難認為實在。為此聲請人請求調查告訴人陳進成、許聰柏、楊銘華三人之前科素行資料,以明該等證人誠為附和告訴人而為虛偽陳述,所為證言不足採信,乃原確定判決就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二十一條據為聲請再審理由,而該事項已存在於確定判決前,而為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第一頊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敬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三五條第
一、二項規定,賜准開始再審並裁定停止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提出新證據以聲請再審,必其證據係於確定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倘其證據成立判決確定後,即非所謂發見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非法所許;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抗字第九號、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解要旨參照)。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惟依該法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須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始得為之,易言之,即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如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或對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漏未審酌者,自不得據之聲請再審,至為灼然。
三、經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足供參照。本件告訴人 陳建成 就被告擅自對其為醫療行為,始終指訴如一,證人即陳進成之里長 楊登圳 於偵查時亦證實,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至伊住處協調醫療糾紛時,確曾當場承認幫陳進成注射針劑等情無訛(見一四0一偵卷第二十三頁),證人許聰柏、楊銘華於偵查時亦一致證稱曾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陪同陳進成到被告家中,詢問被告究竟幫陳進成打什麼針,被告即拿出一盒黃包紙盒及藥瓶,並稱係打這種藥等語無訛(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參以告訴人陳進成於第一次造訪被告時,即要求被告為其看診,此又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明(見一四0一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六十二頁),衡諸常理,陳進成若非得知被告替人治療疾病,豈有可能無端在第一次拜訪時,即貿然對一個全然陌生之人請求看診?被告甲○○於警訊時復坦稱:「(問:陳進成是如何知道要到你住處來治病?),是我朋友賴幸寬:::所帶來」等語(一四0一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與告訴人指稱是透過賴幸寬之居間介紹而至被告住處一節互核一致,且告訴人之右下肢有萎縮之情形,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明確,足見告訴人指訴因右腳疼痛,故至被告住處接受治療,確屬有據,應堪採信。至告訴人就被告本人於事後是否有拿五萬元或委由他人先行給付五萬元給伊供作看病之費用,前後所述雖略有出入,然此與被告擅自執行醫療行為之待證事實無涉,證人楊登圳嗣於原審雖改稱:「(陳瑞山有承認幫陳進成打針?)我沒有去問他們問題。(被告)在當場都沒有承認幫他打針,只有陳進成一直提到 陳瑞成 幫他看病,陳瑞山沒有講」云云,然證人楊登圳身為里長,受託為里民調處糾紛,對於糾紛之情形自應詳加瞭解方足以為折衝之準據,竟於原審聲稱未曾詢問爭議之雙方云云,違背常理殊甚,故其於原審之證詞如何不足採,業據本院確定判決認定甚明,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雖以:建議陳君做精神科之評估,如果法官覺得陳君有接受精神科鑑定之必要,可以正式行文,以安排精神鑑定」,但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為其診療、打針之重要經過,前後所供均相符,此外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前開之指訴有虛妄不實,是本案縱經鑑定,既不足生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原審因之未就被害人再行送精神鑑定,亦無非出於其職權審認之結果,難謂有何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四、又查,證人楊銘華、許聰柏與被告既無利害衝突,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設詞誣陷之可能,再審聲請人固又以告訴人、楊銘華及許聰柏素行不良,遊手好閒、專找機會聯手向他人勒索財物,堪認其等所為證言,目的朋分向聲請人敲詐三百萬元為由,請求調閱其等之前科素行資料,並進而指摘其等供詞不實在,然所謂前科素行欠佳,趁機聯手勒索財物,既不足以為證詞是否實在之論據,復為臆測之詞,顯與再審事由不合,再者就證人許聰柏、楊銘華、楊登圳是否隔別訊問,為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另其三人及賴幸寬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及所以形成心證之理由,又據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詳敘甚明,聲請人前開再審理由,無非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及之理由再事爭執,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尚有不合,其所述各節,亦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聲請人以上述原因聲請再審,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本件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有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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