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
鄭秀珠 律師複代理人乙○○
黃怡瑜 律師 黃紫芝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七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開始,陸續以開立支票(共四紙合計五百六十萬元)及交付現金(九十七萬元)等方式,借錢予被告,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清償全部借款,其票據之背書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二一二五之八號為被告所有,而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金額二百萬元,背書 吳文賓 是被告轉手與其兄,綜合上述之事實,得證明原告的確借款予被告,所有資金往來已明白顯現,但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九十七萬元為現金提領。約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清償,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期間並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五八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期限內如數清償原告所有欠款,詎料被告卻仍置若罔聞。
(二)查被告在鈞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庭訊時,業已自認其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毋庸續舉證證明原告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三)茲觀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時,陳稱:「六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六二證券公司)營業員 林玉芬 於八十年初開始,即以為便利客戶辦理交接股票為由,向我調借資金,利息以每一百萬元每月一萬八千元上下利率計算,我借給林玉芬的資金,均是從我父親 吳東河 在六信二一二五─八帳號,及我哥哥吳文賓在六信六三一一─九帳號二個戶頭轉帳,迄今林玉芬共向我調借八千餘萬元」云云,由上陳述足見被告與第三人林玉芬間之關係純為其二人間之私人借貸,且被告確為賺取每一百萬元每月約三千元左右利息(從被告借予林玉芬近億元之數額,扣除被告因向他人借款而交付每一百萬元每月一萬五千元利息,是被告每月約可得三十萬元左右之利息),而向親朋好友(含原告在內)調借款項,即如同被告所辯稱其係在學學生,何來近億元之資金借予林玉芬?又被告向原告所借系爭款項,如係以票據交付者,被告即以 吳河東 在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二一二五─九帳號等二個戶頭委託取款,此事實可由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庭呈之證物即支票四紙背面所載帳號自明。另由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時所為陳稱,亦可證實被告借錢與林玉芬時,其均由前開二帳戶轉帳金錢借予第三人林玉芬,足見原告從未借錢給第三人林玉芬。退步言之,縱使被告與第三人林玉芬間另有金錢往來之關係,亦係被告與林玉芬間之借貸關係,均與原告無關。況查原告與第三人林玉芬素不相識,不可能有金錢往來之關係。依上揭事實, 益彰 被告應係向原告調借系爭借款後,個人再決定借予林玉芬,以賺取每月約三十萬元之利息。證人 吳路遙 亦證明被告於八十年間開始向其借款,陸續借得多筆款項,被告再借予林玉芬以賺取高額利息。
(四)系爭借款之交付,除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庭訊時,證人 陳麗珠 證稱系爭借款中之二百萬元支票係在原告家中交由被告收受外,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庭訊時及其所提之答辯二狀中自認其有收受原告所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足證被告確自原告處收受系爭借款。
(五)又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0八號林玉芬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起訴書,其上詳載數位借錢予第三人林玉芬之被害人姓名,原告並未明列其中,益證原告與林玉芬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且借款當時被告係任職於六二證券公司,且社會常情並無二十餘歲就不會借貸大筆金錢之常理,以年齡多寡認定是否借款之事實,此推理實有過於率斷之嫌,自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支票影本四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家楨 、陳麗珠、 楊益成 、 吳路遠 、 唐溪河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貸任何金錢。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查被告確無向原告借用任何金錢,原告主張有借貸之事實,除應就其借貸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外,更應就其確有金錢交付之要物性舉證證明之,原告既未就右述之事實儘其舉證之責,足證其所述全非事實。且即令有金錢之交付,但金錢之交付若非因為借貸之法律關係之原因,則僅係原告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權利而已。查本件原告雖曾交付金錢予被告,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此部份原告仍須負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即原告主張交付被告借貸款項之日期,被告僅是一名年僅二十餘歲之在學學生,不可能會向原告借上千萬之款項,即使被告要向原告借,原告也不可能會借給一位收入微薄,而尚在就學之學生那麼多錢,故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借貸法律關係一事與經驗法則及事實均不相符。按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乃係借予於八十三年間轟動全台之倒閉事件主角當時立法委員六二證券董事長之女林玉芬,被告當時因為任職於六二證券為林玉芬處理其借貸帳務,故始代林玉芬收受借入之款項,原告等人均明知該等款項之借款人是林玉芬,故其借貸關係是存在於林玉芬與原告間,與被告並無任何關涉,此請調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0八號該案偵查及起訴後法院審理之刑事卷參閱即明,足證本件兩造間確實無任何之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至明,否則原告亦不至於拖延至今,事隔五六年之久始再對被告興訟。
(二)查兩造間確無任何借貸關係,原告確係為了賺取利息,而將款項借給訴外人林玉芬,被告僅係代林玉芬收取原告等人交付之款項而已,此由原告交付被告代收之借予林玉芬之交付款項明細更可證明。
(三)被告對於鈞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所訊問證人唐溪河及 謝素芳 二人所為證詞被告除關於唐溪河所述「錢是借給吳河東」部分認為不實在外,其餘無意見。查收受金錢不一定就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雖然有其他證人如吳路遠、 吳進 等人為證,該等證人雖到庭證稱有借錢給被告,然查證該等證人之證詞並不實在,即吳路遠及吳進二人與被告並不熟識,且被告僅係一尚在就學中之公司小職員,該等人將錢借給被告有違常理;其他證人除唐溪河說「將錢借給吳河東」之外,則均證稱錢是借給林玉芬,但均無人可以證明被告與原告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按原告與被告之父為姐夫與舅子之關係,當時吳河東有土地等財產,被告則是一無所有只是原告之外甥女,即使要借錢,也一定是借給吳河東,不可能借給被告,且唐溪河與原告及吳河東係同屬一村之人,本件唐溪河與原告之借貸情形既屬相仿,唐溪河既自稱係借錢給吳河東,原告豈有可能將錢借予被告,故而原告所述係將錢借給被告一事完全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交付款明細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洪嘉蓮 、謝素芳、 施麗玲 、吳森、吳河東。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二年二月間開始,陸續以開立支票(共四紙合計五百六十萬元)及交付現金(九十七萬元)等方式,借錢予被告,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清償全部借款,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期間並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五八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期限內如數清償原告所有欠款,均未獲清償云云;被告則以原告雖曾交付金錢予被告,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此部份原告仍須負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即原告主張交付被告借貸款項之日期,被告僅是一名年僅二十餘歲之在學學生,不可能會向原告借上千萬之款項,即使被告要向原告借,原告也不可能會借給一位收入微薄,而尚在就學之學生那麼多錢,故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借貸法律關係一事與經驗法則及事實均不相符。按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乃係借予林玉芬,被告當時因為任職於六二證券為林玉芬處理其借貸帳務,故始代林玉芬收受借入之款項,原告等人均明知該等款項之借款人是林玉芬,故其借貸關係是存在於林玉芬與原告間,與被告並無任何關涉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查被告確無向原告借用任何金錢,原告主張有借貸之事實,除應就其借貸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外,更應就其確有金錢交付之要物性舉證證明之,且即令有金錢之交付,但金錢之交付若非因為借貸之法律關係之原因,則僅係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主張權利而已。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支票影本四紙為證,惟交付支票之原因非僅借貸一端,尚有其他事由,因此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自難僅因原告曾交付支票予被告,,遽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況參酌證人施麗玲於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清償借款事件中及本件結證稱:「‧‧‧甲○○在六二證券上班跟我聊天時說林玉芬有在做丙種股票,有在借錢,我身邊有一些錢,於是透過甲○○將錢借給林玉芬,而甲○○有開一些票給我當憑證。但事後因林玉芬潛逃事發,我並未拿到本金‧‧‧」(以上見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卷)、「‧‧‧透過甲○○借錢給林玉芬賺利息」、「一百萬每月一萬五千元均由甲○○匯入我的六信帳戶」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謝素芳結證稱:「均係透過甲○○借給林玉芬,我與林玉芬均係營業員」、「我是借給林玉芬,並未經過甲○○借錢予林玉芬,以前筆錄有誤載,林玉芬已將全部借款還清了」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衡之被告係自八十年年初起即對外調借資金供六二證券公司董事長之女林玉芬從事股票買賣等情,已據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及同年十二月七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甚明,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係為林玉芬處理帳務一節亦據證人洪嘉蓮及謝素芳結證在卷(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所辯當時因為任職於六二證券為林玉芬處理其借貸帳務,故始代林玉芬收受借入之款項,尚非無據。另原告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時,陳稱:「六二證券公司營業員林玉芬於八十年初開始,即以為便利客戶辦理交接股票為由,向我調借資金,利息以每一百萬元每月一萬八千元上下利率計算,我借給林玉芬的資金,均是從我父親吳東河在六信二一二五─八帳號,及我哥哥吳文賓在六信六三一一─九帳號二個戶頭轉帳,迄今林玉芬共向我調借八千餘萬元」等語,由上陳述足見被告與第三人林玉芬間之關係純為其二人間之私人借貸,且被告確為賺取每一百萬元每月約三千元左右利息,而向親朋好友(含原告在內)調借款項云云, 惟渠 等法律上之關係尚難徒憑被告在法務部調查局之上開陳述,即將之簡化為二段式之借貸關係,且被告係為林玉芬對外調借資金等情,已如前述,況彼此親友間相互通報何處有高額利息可得,為取得豐厚利息而將款項託交他人亦有可能,殊難一概以有金錢之收受,在未查知雙方是否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之前而論為借貸關係。又證人吳路遠雖證稱有借錢予被告等語,該證詞是否實在,尚待求證,但均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另證人張家楨、陳麗珠、楊益成雖亦證稱原告有借錢予被告,然其等均係聽聞原告或原告之妻 張美珠 轉述,仍屬傳聞證言,並不足採。何況借款情形與原告相同之證人唐溪河卻又一再堅稱係借錢予吳河東,綜上所述,在訴外人林玉芬未通緝到案前,依現有卷證,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向其借用金錢之事實,其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借款及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三、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水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黃義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