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而為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全部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乙○○介紹伊向渠弟弟丙○○所頂讓之台北縣新莊市○○街○○○號高士登眼鏡公司(正式設立登記名稱為「泰明眼鏡行」,以下簡稱系爭眼鏡行),其八十七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仍以被告之名義申報,足見被告之前並未將系爭眼鏡行讓渡予其弟弟丙○○,渠確實尚擁有該眼鏡行之股份,所出具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已將上開系爭眼鏡行讓渡予丙○○之協議書顯係偽造。且系爭眼鏡行職員只盤點給被告,並無點交給伊。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所簽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蘆洲分行如附表所示九紙支票,其中兩張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乃被告供償還其先前向伊借款之用,其餘七紙支票,金額合計共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即五萬元支票一紙,十萬元支票六紙),係被告為依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與伊就上開系爭眼鏡行所訂定合夥同意書之約定,取得四分之三出資比例,而用以向伊買回二百六十萬元股金當中之四分之一股份,此適足為被告原來即持有該眼鏡行二分之一股份之明證,是被告自始即蓄意詐欺云云。
三、惟查:㈠系爭眼鏡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設立伊始,係被告乙○○負責經營,並以其本人名義辦理登記,惟嗣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業經被告以二百四十萬元之代價,將之讓渡予其弟弟丙○○繼續經營之事實,不但已據被告及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一致供陳在卷,且經證人即自八十七年五、六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任職於上開系爭眼鏡行之店長 陳文忠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在原審中結證:「(該眼鏡行)老闆為丙○○,迄伊離職前,老闆均未曾更換」、「任職期間亦未聽到丙○○說店有股東,被告偶而來這家店看,只是進來寒喧,未涉及到業務方針或盈虧」、「被告未曾告知我是股東,是丙○○聘任我,我直接對丙○○負責,我從未向她(指被告)報告過業務情形」等情無訛。即自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渠訴請與丙○○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一案中,對於丙○○所提出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與被告乙○○所訂立之讓渡協議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此有經原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取之上述民事案卷(影本)併其判決正本在卷可憑;況自訴人於本件自訴伊始,尚自行提出上開讓渡協議書,主張系爭眼鏡行被告早已全部讓與丙○○(見自訴狀記載),凡此在在均已足徵被告與其弟丙○○間,就系爭眼鏡行之讓渡事實非虛, 乃渠 竟於本院上訴程序中始行否認被告與丙○○間有讓渡系爭眼鏡行之事實,並欲藉此證明被告確有對伊隱瞞持股情事,進而以達其入被告於罪之目的,顯係欲加之罪何患無詞。是自訴人此部分指摘,了無可取。㈡其次,關於系爭眼鏡行之鏡片、鏡架等物品及該行鑰匙,業經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差由該店原店長陳文忠及職員 陳彥如 、 楊梅君 等人,在該眼鏡行內點交予被告及自訴人,此亦據證人陳文忠、陳彥如、楊梅君等人於原審結證屬實。即自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中,亦自承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點交時有到場,是果如自訴人所言,伊並未收受點交,何以渠不當場提出異議?且何以渠既未受點交,卻又任令其簽發予丙○○做為買受系爭眼鏡行價金之一百萬元本票兌現而不逕予止付?尤其,渠嗣後竟又未經再次點收之情形下,即願與被告共同出資合夥經營該系爭眼鏡行,其種種作為,違乎常情,寧無怪歟?從而足徵自訴人上述所言未有點交一節,顯與事實不符。㈢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所簽發予自訴人如附表所示九紙支票,全部皆係被告為向自訴人購買系爭眼鏡行部分股權之用,此有經被告及自訴人共同簽名,內載「乙○○購買甲○○持有高士登眼鏡公司之部分股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開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蘆洲分行帳號六三八四九─一號票號(詳見附表)等九張票,如有一張不能兌現,則視同全部到期」之字據(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自訴人雖稱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係被告用以償還其之前向伊之借款云云,惟既與上開字據所載意旨不合,且自訴人又始終未能證明其所言非虛,自無可採。㈣至於自訴人指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九之七紙支票,金額合計共六十五萬元,乃被告為依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與伊就上開系爭眼鏡行所訂定合夥同意書之約定,取得四分之三出資比例,而用以向伊買回二百六十萬元股金當中之四分之一股份一節,姑毋論據被告 陳稱渠 等合夥之資本額僅一百五十萬元,二百六十萬元只是預計將來增資之結果,實際上並未有增資,即自訴人於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返還價金一案中,於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準備書狀中,亦陳明該合夥書只是一書面之計畫性而已,根本無法履行(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反面),然則,二百六十萬元之合夥資本額既不存在,又何能以之為計算之基礎?況縱令被告確有如自訴人所言,原先即已擁有二分之一之股份,然所謂二分之一股份其於增資前之金額若何,究竟被告應再出資若干,始能取得增資後四分之三比例之股份,均有未明,乃自訴人竟謂被告只須再付六十五萬元即足,其非穿鑿,即屬無稽,焉得採信。
三、綜上論證,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黃瑞華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附表┌──┬───────┬───────┬────────┬────────┐│編號│付款人│帳號│票號│發票人│├──┼───────┼───────┼────────┼────────┤││台北區中小企業│││││一│銀行南蘆洲分行│六三八四九─一│PY0000000│乙○○│├──┼───────┼───────┼────────┼────────┤│二│同右│同右│PY0000000│乙○○│├──┼───────┼───────┼────────┼────────┤│三│同右│同右│PY0000000│乙○○│├──┼───────┼───────┼────────┼────────┤│四│同右│同右│PY0000000│乙○○│├──┼───────┼───────┼────────┼────────┤│五│同右│同右│PY0000000│乙○○│├──┼───────┼───────┼────────┼────────┤│六│同右│同右│PY0000000│乙○○│├──┼───────┼───────┼────────┼────────┤│七│同右│同右│PY0000000│乙○○│├──┼───────┼───────┼────────┼────────┤│八│同右│同右│PY0000000│乙○○│├──┼───────┼───────┼────────┼────────┤│九│同右│同右│PY0000000│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