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游瑞華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 蘇進義 即大義碾米工廠兼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蘇進義即大義碾米工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進義即大義碾米工廠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大義碾米工廠即蘇進義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受僱於被告大義碾米工廠司機,雙方言明工資一天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而被告丙○○為蘇進義之子,為該工廠現在管理者,原告上班第二天即因丙○○堆疊之稻穀超過車載重量,致使原告於駕駛車輛從工廠至倉庫途中翻覆,造成原告第一腰脊椎柱骨折伴有脊髓病灶,且原告仍一直工作十二天半,病情轉趨惡化,造成原告肢障,且被告從未為原加入勞保及健保,更不顧原告之病情惡扣薪資,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失。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包含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鑑定殘障之前一日止,共計一百九十五日,每日一千五百元,即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醫藥費支出共五十三萬五千五百零一元;依勞工保險條例附表規定第七級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一千二百分之四百四十,又因職業災害而致永久殘廢者,加給百分之五十,共計九十九萬元;因殘障需改裝機車代步,增加生活費用七萬八千元;勞動能力損失方面,算至六十歲退休,尚有二十七年,以日薪一千五百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為九百五十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精神損失方面,因被告不加聞問,又惡扣薪資,且原告三十四歲正值青春卻殘障,母親亦為此煩憂而死,故請求五十萬元;惟因資力及勞基法上補償可抵賠償,故先請求三百萬元,餘聲明保留。
(三)被告當日在原告所駕貨車上堆載之稻穀,依勘驗結果,為七千七百七十五公斤,扣除車重二千九百公斤,為四千八百七十五公斤,超過該車載重限制四千七百公斤,況依原告記憶,事發當時米包所裝米量較當日勘驗更多更滿,被告對車禍之發生難辭其咎,且該事故發生時,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頭、車頂並無受損,可見翻覆時係由後方傾覆,且所載貨物高於車頂,故車頂亦未凹陷或磨損,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非原告駕駛失當,而係被告裝載過重貨物,致重心不穩而翻覆。
(四)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尚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偣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以及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需負補償之責,再原告家境清寒,無專門技能,故只能從事勞力工作,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受僱於被告大義碾米工廠,雖於上班第二天即發生事故而致原告受傷,惟為求謀生賺取薪資;仍忍痛持續工作十二天半,被告等非但對原告病情毫不聞問,竟於答辯書狀中陳稱足見其當時並未受傷則原告所稱因此次車禍造成其肢障,實令人懷疑其究否確係因本件車禍所引云云等語,實令人感嘆世態炎涼,人心不古,又從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答辯狀所附彰化縣勞資機動小組協會會議記錄影本,被告丙○○於資方代表欄簽名,且均由渠出面協調,故被告丙○○實為大義碾米工廠之實際管理者,本件案發日,係因被告丙○○堆疊稻穀超過車載重量,致原告駕駛車輛於途中翻覆,被告等因知車輛超載故不敢報警處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明文不得超載,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動基準法,被告既未依規定為原告加入健、勞保,且本件係原告上班期間執行職務而致傷殘、雇主亦需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函、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身心殘障手冊、醫療費用證明、看護費用收據、機車改裝收據(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聲請法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殘廢等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究係本次車禍所引起抑或有其他事件所造成及其所指被告丙○○之堆疊行為與該傷害間究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再者,更難遽斷原告所為不實指述即被告丙○○之堆疊行為與該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退步言之,縱經審認原告所受之傷確係因該車禍所造成,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不慎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之規定所造成,並非由被告丙○○之意思或行為所致。況查,被告大義碾米工廠雇用原告之行為與原告因車禍受傷之間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對被告大義碾米工廠請求損害賠償,更遑論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況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本件車禍發生之後,係由原告自行回到碾米廠告知車輛翻覆之事,並由廠裡攜帶工具,一同回到事故現場,將翻落於路旁及溝中之稻米搬回車上並將現場清理乾淨,是當時並未見原告有任何受傷之情形,況且原告自車禍發生之後,仍繼續工作十二天半,衡諸一般常情,足見其當時並末受傷,則原告所稱因此次車禍造成其肢障,實令人懷疑其究否確保因本件車禍所引起。況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並未經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即本件究係應由誰負擔過失責任並無任何依據,又據原告所稱其因被告丙○○堆疊之稻穀超過車載重量,因而於駕駛車輛從工廠至倉庫途中翻覆,造成其受傷云云。惟查,依該工作性質及習慣,從搬運,堆置稻穀以至於運送之行為,均由其臨時雇用之員工自行處理,被告丙○○並末有為原告堆疊槄榖之行為,實係原告所自行堆置,故原告之上揭主張並不實在。
(三)原告上班第一天,因不如倉庫所在,乃由被告丙○○另外駕駛一輛車子以為帶路,然而原告竟不知為何原因脫隊,並駛入清楚標示禁止大貨車進入之巷道,因而造成車輛之翻覆。原告明知自己之過失,竟一再聲稱係因被告丙○○裝載超重,而造成其車子翻覆,然而卻又遲遲無法提出其所謂車輛超載之具體證據或說明車輛超載與其翻覆之間的因果關係為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對於其所稱車子超載之事實,除曾提出一張不知從何而來,且其所載內容實際並末超重之地磅單外,並未另行提出其他明確證據,實不足採信。
(四)事故當天係因原告違規駛入巷道所致。按該巷道既有警告標示禁止大貨車進入,原告即應有所警惕,然而原告竟無視於標示之存在而仍駛入該巷道,以致於造成車體翻覆,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另被告並未有原告所稱惡扣薪資之情事,實乃車禍發生之後,原告自知有過失,而向被告表示願意從其薪資中扣除一萬元,以為賠償車子和稻穀所受之損失,有彰化縣勞資機動小組協調會會議記錄可稽,況所扣薪資一萬元,被告已於該次協調會後給付原告,是以被告實無原告所稱惡扣薪資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勞資機動小組協調會紀錄、貨車行照等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受僱於被告大義碾米工廠司機,雙方言明工資一天一千五百元,而被告丙○○為蘇進義之子,為該工廠現在管理者,原告上班第二天即因丙○○堆疊之稻穀超過車載重量,致使原告於駕駛車輛從工廠至倉庫途中翻覆,造成原告第一腰脊椎柱骨折伴有脊髓病灶,且原告仍一直工作十二天半,病情轉趨惡化,造成原告肢障,且被告從未為原告加入勞保及健保,更不顧原告之病情惡扣薪資,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失等詞;被告則以:原告所受之傷害,究係本次車禍所引起抑或有其他事件所造成及其所指被告丙○○之堆疊行為與該傷害間究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再者,更難遽斷原告所為不實指述即被告丙○○之堆疊行為與該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退步言之,縱經審認原告所受之傷確係因該車禍所造成,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不慎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之規定所造成,並非由被告丙○○之意思或行為所致。況查,被告大義碾米工廠雇用原告之行為與原告因車禍受傷之間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對被告大義碾米工廠請求損害賠償,更遑論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受僱被告大義碾米工廠即蘇進義,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運稻穀,一共工作十二天半之事實,業據其述明,被告對此亦無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彰化縣勞資機動小組協調會紀錄在卷可稽,應為真實,惟原告稱其於第二天工作即因貨車超載致重心不穩而翻覆,其亦因而受傷,現已造成殘障,被告違反法律侵害其權利,亦未為其加入健保及勞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失等詞,被告則辯稱:原告之傷究竟如何而來,應由其舉證,縱認原告所受之傷確係因該車禍所造成,惟係原告違規駕駛而受傷,與之無關。
三、經查:
(一)原告於受僱後隔日上班時,因聽錯被告丙○○之描述,於運送稻穀從工廠至倉庫途中,在彰化縣○○鄉○○路上誤為左轉○○○鄉○○道,因故致其所駕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翻覆等事實,業據兩造 陳明 ,應係實情,惟原告陳稱係被告丙○○裝載稻穀超重,貨車重心不穩而翻覆,造成原告受傷,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身心殘障手冊、醫療費用證明、看護費用收據、機車改裝收據(均影本)等為證,然被告則否認其有過失,稱伊未堆疊稻穀超過貨車載重等語;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其前提必須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方足成立,本件原告堅稱被告丙○○堆疊稻穀超過貨車載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詞,原告亦未留有當時車禍之相關事證,且本院至被告工廠實地勘驗結果,雖依原告所稱之堆載數量及方式確有超重情事,惟被告否認該事實,另稱係他種數量及方式堆疊,原告亦無法證明當日載貨之情況,尚難據其片面之詞即認被告丙○○堆疊稻穀超重,則原告駕駛貨車翻覆,是否與被告之行為有關,並非無疑,而原告受傷後自行至國術館治療,事後仍繼續工作,則其殘障與前開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實難認定,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丙○○裝載稻穀超重而致貨車翻覆,造成伊殘廢,被告等應負連帶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二)按符合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又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偣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該條例第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原告加入勞保,其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被告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等語;查被告大義碾米工廠並未於原告到職之日為其列表通知勞工保險局,致原告受傷後未能依前開條例規定領取殘廢給付等情,被告並無爭執,惟原告稱其因公受職業傷害,依前開條例規定應加給百分之五十云云,然其受傷原因業據前項所述,並無證據證明係與執行業務有關,僅能認定係普通傷害所致,經本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之殘廢等級結果,其為第七等級殘廢,依前開條例附表所載,應依平均月投保薪資給付四百四十日之補助費,此部分依兩造約定之每日薪資一千五百元計算,計六十六萬元,自應由被告大義碾米工廠負賠償之責,至原告稱其因職業傷害受傷,應加給百分之五十云云,則無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需負補償之責等詞;惟本件原告受傷無法證明係因遭遇職業災害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要求被告補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被告蘇進義即大義碾米工廠給付六十六萬元之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惟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美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