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捌萬肆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即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至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一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一點六碼計算,亦即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重新計算利率。逾期清償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被告如有一期未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而保證證人亦應負責,立即如數清償。茲以第二十八期本息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到期,本金尚欠三百七十八萬四千零四十六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卡影本二件、放款付出傳票影本二件、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均對於向原告借款一事並不爭執,且承認借據上之簽名為其等親自所簽,但是伊向原告借款時有提供不動產供擔保,原告若拍賣該不動產,即可受償,不應提起本件訴訟,而且原告遲遲不拍賣房子,才會產生這麼多的利息及違約金,又本件借款原告請求之利率過高不合理。
理由
一、被告乙○○、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至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一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一點六碼計算,即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重新計算利率。逾期清償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被告如有一期未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今第二十八期本息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到期,被告並未繳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金尚欠三百七十八萬四千零四十六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三百七十八萬四千零四十六元暨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放款付出傳票、分行轉帳收入傳票等物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被告雖辯稱:伊向原告借款時有提供不動產供擔保,原告若拍賣該不動產,即可受償,不應提起本件訴訟,即原告遲遲不拍賣房子,才會產生這麼多的利息及違約金,又本件借款原告請求之利率過高不合理云云。惟按有抵押權之債權人,雖可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優先清償,然不能因其設有抵押權,即謂清償債務應以抵押物為限,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抵押權行使與否,僅為抵押權人之權利,而非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就其提供之不動產,行使抵押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揆諸前開判例之意旨,為無理由,尚難憑採。又本件原告請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二,此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相比,尚屬合理,並無被告所指稱利率過高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七十八萬四千零四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林富郎~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賴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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