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晚上,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路上,受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 阿色 」男子之託,寄藏「阿色」所改造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枝及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九點五mm之金屬彈頭),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子彈八顆後,於當日晚上八時許即攜返其宜蘭縣○○鎮○○街○○號五樓住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上開改造之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八顆藏置於前揭住處五樓隔壁之陽台,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八顆(其中三顆業經送鑑試射後僅餘彈殼三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其前開住處五樓隔壁陽台,為警當場查獲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八顆,惟矢口否認涉有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槍彈是我姊夫 楊明誠 改造的,他何時所放我不知道,我是被抓時才知道有槍在我家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庭訊問時坦承:改造手槍、子彈是一位朋友綽號「阿色」男子自行改造完成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晚間到我住所寄放給我的(見本案偵查卷宗第五頁);去年十一月間朋友綽號叫「阿色」的人寄放在我那邊,於該日晚上八時許,到我家寄放給我(見本案偵查卷宗第十三頁背面);我不知「阿色」的年籍姓名,他是我以前同校的朋友,我們是在羅東的路上遇到的,他說要把東西放在我這邊,我原先說不要,但他說只是寄放一下而已,槍彈是放在我住家五樓隔壁的陽台,我知道是改造手槍及子彈八顆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之訊問筆錄),並有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八顆扣案在卷(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三三六號),又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八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改造手槍一支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認子彈八顆(其中三顆業經送鑑試射後僅餘彈殼三個)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九點五mm之金屬彈頭),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此有該局所出具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二五八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該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八顆均具有殺傷力。至被告嗣後翻異前供,所辯係其姊夫楊明誠所改造的,不知何時放在其住處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名處斷。
四、原審適用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治安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就所處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五顆(原扣案八顆,經送鑑試射三顆後僅餘彈殼三個,已非屬違禁物,爰就該三顆不再予以宣告沒收),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核與卷附羅東警察分局製作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有被告簽章)不符,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所犯右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名,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之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查本件被告所犯右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名,依其僅係偶然受友人之託而寄藏槍枝子彈之犯罪情節,尚無需併予宣告保安處分,對之為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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