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五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及訴外人太平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五二0─八等地號土地合建事宜(即三重富貴紅合建案)簽訂協議書(下稱第一次協議書),三方約定由被告乙○○負責解決其土地上與另一阿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南公司)之合建契約,告訴人甲○○則付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予被告乙○○用以補貼此事。惟被告乙○○遲遲未能解決上揭事情,嗣又因訴外人 胡隆一 表示願意提供其土地加入上揭合建計劃,故渠等四人再重新另立一份新協議書(下稱第二次協議書)來解決與阿南公司間之契約問題。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先前簽立之第一次協議書理應作廢,竟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出具權利讓渡契約書,將已作廢之第一次協議書之四百萬元債權讓予不知情之訴外人 林秀榕 ,訴外人林秀榕進而依民事途徑向告訴人甲○○主張上揭四百萬元債權,嗣一審及二審訴外人林秀榕均受敗訴之判決而詐欺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自明。又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施用欺罔之詐術手段,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因此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曾施用詐術存在,自尚難論以詐欺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收取太平洋公司交付之四百萬元,並承諾有義務協助太平洋公司對告訴人甲○○要求履行協議書之給付內容,有其書立之收據及同意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知其債權因太平洋公司代償而消滅,竟又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將已消滅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林秀榕,並由訴外人林秀榕對告訴人甲○○興訟,意圖以訴訟方式詐取不法之利益甚明云云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依第一次協議書內容,告訴人甲○○為補償伊因解除原合建契約所受損失,同意於合建案整合成功並取得興建十二層大樓之建築執照時,支付伊四百萬元,太平洋公司同意暫借該筆補貼款予告訴人甲○○,嗣前揭合建契約業已簽訂,並取得建築執照,告訴人甲○○即應依協議書支付四百萬元予伊,伊對甲○○確有四百萬元之債權存在;伊始終未曾收取太平洋公司代甲○○清償之四百萬元,當時證人即太平洋公司承辦此合建案之土地開發部副理丙○○曾向伊表示太平洋公司願依協議書內容代告訴人甲○○支付伊四百萬元補貼款,惟要求伊預先書立同意書及收據,同意於收受太平洋公司代告訴人甲○○清償之四百萬元後,協助太平洋公司向告訴人甲○○請求履行該協議書之給付內容,伊因此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書立同意書及收據交付證人丙○○,詎太平洋公司及證人丙○○迄今仍未給付該筆款項,故伊對告訴人甲○○之四百萬元債權自未因第三人之清償而消滅;伊將該四百萬債權讓與訴外人林秀榕,係基於債權人之身分處分債權,於法自無不合等語。
五、經查:(一)、被告與告訴人甲○○、太平洋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簽訂第一次協議書,約定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地號五0二之八、五0二之六及五二0之五等三筆土地合作興建大樓,太平洋公司同意協助被告解決該五0二之八地號土地與阿南公司存在之現有合建契約,被告亦應協助太平洋公司使該土地之所有共有人與太平洋公司簽訂條件為五五立體對分之合建契約,告訴人甲○○則同意於該合建案整合成功並取得興建十二層大樓之建築執照時支付四百萬元之補貼款予被告,太平洋公司同意暫借款供告訴人甲○○支付該補貼款,惟告訴人甲○○至遲應於建物領取使用執照時還清前開款項及利息,否則太平洋公司得逕行將告訴人甲○○分得之房屋及土地依市價九折處分後,扣除前開款項及利息,再將餘額歸告訴人甲○○;嗣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甲○○、太平洋公司再與另一地主訴外人胡隆一簽訂第二次協議書,約定四人為解決訴外人 林達南 (即阿南公司負責人)就上開五0二之八地號土地之合建契約,同意共同給付訴外人 林達男 一千九百萬元及一樓房屋三十四點五坪,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被告與訴外人林秀榕簽訂權利讓渡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其基於第一次協議書所取得之四百萬元債權及因此而生之利息及附屬權利全部讓與訴外人林秀榕,現該合建案已興建完成之事實,為被告及告訴人甲○○自承在卷,且有第一次及第二次協議書暨權利讓渡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二)、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書立同意書及收據各一紙,表示同意並收到太平洋公司依第一次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之「現金」四百萬元,其不再對該協議書提出任何異議及請求,並於三日內將該協議書交由太平洋公司保管,固有被告親筆書立之同意書及收據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經再三訊問,渠已稱:七十五萬是給佣金的錢,若不算的話,四百萬確實沒有給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太平洋公司因前揭合建案而需支付或墊款金額時,大多交付發票人為太平洋公司之支票,且有支出傳票及收據為憑,此有證人即太平洋公司會計室助理專員 孫依娜 提出之支出明細表、支出傳票、收據及支票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且四百萬元之金額甚鉅,依一般商場交易習慣,鮮少直接交付如此龐大數量之現鈔,則上開收據記載被告收到太平洋公司依第一份協議書所交付之現金四百萬元云云,即與太平洋公司處理前揭合建案之會計流程有悖,且不符一般交易習慣,尚難憑採。況證人孫依娜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太平洋公司款項支付流程為主辦人員先持收據前來請款,或於款項交付同時簽寫收據,伊曾查閱前揭合建案之相關會計資料,但無證人丙○○或太平洋公司支出四百萬元予被告乙○○之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太平洋公司員工僅可相互沖帳,並無可自由調配使用之資金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認證人 林永昌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太平洋公司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給付四百萬元予被告乙○○云云,太平洋公司亦由證人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六)太設開發字第00九號函檢附上開同意書並表示依該公司土地開發部提供之書面資料應已給付被告該筆四百萬元補貼款云云(有該函一紙在卷可查),均非實在,反之,被告辯稱:伊係應證人丙○○之要求,先書立上開收據交與證人丙○○,實際未取得四百萬元之補貼款等語,洵屬有據。(三)證人 林美惠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訴外人林秀榕於八十四年或八十五年間經常至中正南路騷擾伊,要求伊兄即被告乙○○出面解決其因協助處理上開合建事宜應得之報酬, 嗣伊 母即勸被告乙○○乾脆將第一份協議書交給訴外人林秀榕自行處理,省得麻煩等語,證人林秀榕於原審到庭陳稱:伊因從中斡旋前揭合建事宜,故向被告乙○○表示如其因與太平洋公司合建而獲利甚多,請求將補貼款四百萬元中之一半讓給伊,被告乙○○同意,嗣伊在外聽聞被告乙○○已從太平洋公司證人丙○○處取得不少款項,伊即跑去找被告乙○○,要求被告乙○○將伊應得之款項給伊,被告乙○○否認有拿到款項,並表示如其已取得款項,何以協議書仍在其手上,如伊不相信他的話,他就把權利全部讓給伊,教伊自己去向告訴人甲○○索取等語,益徵被告並無與訴外人林秀榕共謀或利用不知情之訴外人林秀榕對甲○○興訟,意圖以訴訟方法詐取不法利益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定第一次協議書仍然有效,故將上開四百萬元補貼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林秀榕,太平洋公司亦未實際交付四百萬元給伊等情,尚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有之上開補貼款債權已因太平洋公司代償而消滅云云,尚嫌速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而入被告於罪。本件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上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憲裕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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