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二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即愛彌自訴代理人丙○○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凱
蔡文燦 林辰彥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之子 余政煌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就讀於自訴人乙○○所開設之位於桃○○○鄉○○路○號之愛彌兒幼稚園,詎甲○○因不滿其子余政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幼稚園內與其他小朋友拉扯致右手臂受傷骨折,明知余政煌受傷後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間,愛彌兒幼稚園之園長乙○○或當時在園內擔任余政煌導師之 游玉琴 老師均有多次至家中、醫院探望余政煌,或多次以電話聯絡關心余政煌之病情,並無不關心、不處理之態度,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在桃園縣龜山地區,以夾報方式散布「給各位家長的一封信」,內載「受傷的第二天乙○○園長來家中探望,對小孩當面承諾說要帶班上要好的同學來看望,孩子在林園長約定的時間內盼望,結果盼望竟然落空了,甚至連一通關心慰問的電話都沒有」(第三段)、「一個多月了,園方竟然是不聞不問未曾再來探視小孩,更連一通關心的電話都沒有」(第五段)、「今天把我們遭受園方這般無情義對待的真相公諸社會大眾知曉,祇是要提醒家長們,您能接受一個不負責任的學校加上沒有愛心及良心的園長來教育照顧您們的心肝寶貝嗎﹖」(第七段)之文字;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三時二十一分許,以傳輸電子郵件之方式,將同一內容之「給各位家長的一封信」登載於桃園縣教改協會位於網址為「http://www.allyes.com.tw/edu/0924/Defauit.htm」之網站上之問題討論區,供不特定之任何人均可進入該網站閱覽,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具體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乙○○及愛彌兒幼稚園名譽之事,而愛彌兒幼稚園於八十七年度學期之招生果然因此而減少。
二、案經乙○○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有以夾報方式散布「給各位家長的一封信」,其餘犯行則否認之,並辯稱乙○○於余政煌受傷後第二天來看小孩一次後,未再來家中看小孩,亦未打電話來關心,都是游玉琴老師來看及關心而已,認為與園方無關,是游玉琴個人的行為,因此第三段寫的都是事實;又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雙方和解未談成後,乙○○確實就不聞不問,都不再關心此事,所以第五段所指責一個多月了,乙○○不來看小孩,也不打電話,是指自六月十日至七月十日間之事,這也是事實;又認為乙○○身為幼稚園園長處理此事很不負責,才會散布此信,信中所陳述的都是事實,真的認為乙○○沒愛心、不負責,沒資格辦幼稚園,才會寫信表達個人的感想,然後基於家長之立場熱切提醒所有家長要慎選幼稚園就讀,所以在信中最後才寫「愛您的小孩請多用心慎選一所好學校,讓您的小孩平安快樂的成長」,也是為了公共利益,並無誹謗個人之意,又並未上網刊登此信,可能是幼稚園的同業為打擊乙○○冒伊之名而為的云云。
二、按憲法第十一條固明文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惟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並非漫無限制之絕對自由,必須所發表陳述者為「真實之陳述」,是個人雖非不得為文表達個人情感及思想,惟必須依事實明白清楚正確陳述之,若故意曲解或隱匿事實發生之經過,而冀以其不實之陳述而誤導他人,自不在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內,甚至若係以具體不實事項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尚成立刑法上之誹謗罪。本案被告之子確有在自訴人所開設之幼稚園內受傷,而被告在主觀上對自訴人於事後之處理方式及態度均極為不滿,認為自訴人「沒有愛心及良心、不負責、無情無義、有何資格辦教育」,因此為文散布表達其不滿情緒並呼籲其他家長要慎選幼稚園(意指不要選擇自訴人所開設之幼稚園),而被告心中固確實認為自訴人「沒有愛心及良心、不負責、無情無義、有何資格辦教育」,然其為文指責自訴人並呼籲其他家長時,應正確完整陳述事件之真實經過情形,資供其他閱讀此文之家長為自我判斷之依據,否則被告未對立論之基礎事實為完整之真實陳述,且出入甚大,則其欲以該非真實之陳述進而誤導其他讀者,使任何閱讀此文之人與其相同亦認為自訴人「沒有愛心及良心、不負責、無情無義、有何資格辦教育」,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則被告所為顯已超越單純抒發情感及心得之言論保障自由範圍,且與公共利益無關,自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
三、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自訴人所提出被告用以夾報之「給各位家長的一封信」一紙,及自桃園縣教改協會之網站上問題討論區內所節錄列印相同內容之「給各位家長的一封信」三份在卷可稽。被告雖一再辯稱所陳述者都是事實,指責自訴人之部分係抒發個人感想云云,經詳閱卷附之被告所散布之「給各位家長的一封信」之內容,該信函中之第一、二、四段係敘明余政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幼稚園內受傷及其後送醫之經過,及余政煌身心均因此而遭受相當之痛苦,及被告身為余政煌家長亦心痛不已,尚認無任何詆譭自訴人之文字;而該信函中內容之第三段、第五段則提及自訴人乙○○及愛彌兒幼稚園對余政煌在園內受傷事件之處理經過及態度,其於第三段中敘述「受傷的第二天乙○○園長來家中探望,對小孩當面承諾說要帶班上要好的同學來看望,孩子在林園長約定的時間內盼望,結果盼望竟然落空了,甚至連一通關心慰問的電話都沒有」,及於第五段中敘及「一個多月了,園方竟然是不聞不問未曾再來探視小孩,更連一通關心的電話都沒有」等文字;而被告又在第三、六、七段中說明個人對該事件感想,其於第三段中敘及「家人對園方的處理態度及方式極為痛心與不滿」,第六段敘及「請問園長你無子女嗎﹖妳的愛心在那裡﹖對孩子的承諾都無法兌現妳信用何在、妳有何資格辦教育為人師表呢﹖」,第七段敘及「今天把我們遭受園方這般無情義對待的真相公諸社會大眾知曉,祇是要提醒家長們,您能接受一個不負責任的學校加上沒有愛心及良心的園長來教育照顧您們的心肝寶貝嗎﹖愛您的小孩請多用心慎選一所好學校,讓您的小孩平安快樂的成長」,雖於前述該信函中第三、六、七段中指責自訴人之內容,係被告所抒發對自訴人處理本事件之不滿情緒個人感想,認自訴人「不負責、沒愛心、沒良心、無情無義、有何資格辦教育」,並在第七段中呼籲各位家長要為子女慎選一間好學校(意指不要選擇自訴人開設之幼稚園)。依該文內容觀之,文中除敘述余政煌受傷及就讀情形,及孩童、家長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外,該文第三、五段之內容,其述及自訴人乙○○園長於余政煌受傷後第二天至家中探望余政煌時,自訴人乙○○有承諾余政煌要再帶小朋友探望余政煌,而乙○○並未依約與小朋友前來,其後即「連一通關心的電話也沒有」,第五段中,即該文第二次提及自訴人處理本事件之態度,再稱「一個多月了,園方竟然是不聞不問未曾再來探視小孩,更連一通關心的電話都沒有」,是被告於文中二次提及自訴人乙○○園長處理此事之態度,均提及「連一通關心的電話也沒有」,甚至以「沒有愛心及良心、不負責任、無情無義、有何資格辦教育」等強烈措詞指責自訴人,則被告雖未逐字明確表白,然其意在告知他人自訴人僅於其子受傷後第二天(即五月二十二日)有至家中探望而已,除此以外,身為幼稚園園長之自訴人對此事態度係不聞不問,漠不關心,毫不處理甚明。雖自訴人亦承稱確未依約帶小朋友至家中探望余政煌,惟自訴人解釋稱五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均係假日,而五月二十五日因園內很忙,才未去,當日在辦公室內有叫 游玉玲 老師打電話,及證人游玉琴亦證稱「五月二十五日當日,是準備大班畢業之事,園裡很忙,乙○○就在辦公室內叫我去電,乙○○人在我旁邊」、「本來有說帶個小朋友去看余政煌,他是余政煌的好朋友,但當天該小朋友中午有事被父母先帶走,所以未去看余政煌」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訊問筆錄),與自訴人所述情節相符,是自訴人除於余政煌受傷後第二天有至家中探望外,確有指示游玉琴再以電話關心余政煌,而游玉琴亦真有以打電話關心;而於受傷後之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余政煌即前往台北中興醫院接受外科開刀手術治療,自訴人與游玉琴亦均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五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八日至醫院探望余政煌三次,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經游玉琴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且余政煌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出院後,乙○○亦再囑咐游玉琴須再關心余政煌之病情,游玉琴亦確實於余政煌出院後之同年五月底至六月初間,每日或以電話或以至家中探望方式,持續關心慰問受傷之余政煌,此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經游玉琴證述屬實(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訊問筆錄),是自訴人身為幼稚園園長確有處理余政煌受傷之事件,其或親自或指示老師加以探望及關心,並無不聞不問、毫不關心之態度,更無如被告所散布之信函中所稱自訴人除於余政煌受傷後第二天有至家中探望外,「連一通關心的電話都沒有」情事,則該文中第三、五段中所述顯非事實甚明。
(二)又被告雖一再辯稱該信函是針對乙○○園長,游玉琴於事後雖有非常關心小孩,但認為游玉琴個人行為,與園方無關;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自訴人乙○○至家中談和解未成後,當日晚游玉琴有再至家中看小孩,游玉琴早上回去後園長乙○○很生氣,說以後不要再來看小孩了,不要談了等語,然後乙○○也真的不再關心了,所以第五段所謂的「一個多月了,園方仍是不聞不問未曾再來探視小孩,更連一通關心的電話都沒有」,是指六月十日至發信時之七月十日間乙○○之態度,且都是事實云云,惟游玉琴係余政煌受傷當時之幼稚園導師,於事發前係幼稚園內老師之一,則游玉琴老師之一切行為自不能僅視為游玉琴個人之行為,而與幼稚園或園長無關;再觀之卷附被告所散布之該信函內容,其所指責者非僅乙○○個人,其指責時數度提及「園方」,其於第三段第二行稱「家人對園方的處理態度及方式極為痛心與不滿」,於第五段第一行稱「園方竟是不聞不問不曾再來探視小孩」,第七段第一行中再稱「今天把我們遭受園方這般無情無義對待真相公諸社會大眾知」,其他段落亦數度提及「園方」,是被告此文多次提及「園方」,其所指責者亦非僅幼稚園之園長即自訴人乙○○個人而已,縱如游玉琴所言其於探望或關心余政煌時,並未特別告知被告或向被告強調自訴人亦有交待伊要打電話或來看小孩,然游玉琴老師之行為自不能認為完全與幼稚園園方無關,被告一再於信中指責「園方」,且故不敘明自訴人及游玉琴實際所曾付出之關心及慰心,自令一般讀者認為幼稚園方面包含園長及老師均對此事置之不理及漠不關心,其故意隱匿游玉琴老師有以打電話或親自探望之方式加以關心之事實,而為不實之陳述,其猶強辯其所指責者係自訴人乙○○個人而已,信中所寫都是事實云云,不足採信。又自訴人雖承稱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和解談不成後,其本人就未再打電話或至家中探望余政煌,然被告於信中第一段第一行已明白指出其子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受傷而被告又未於信中提及六月十日雙方有談和解一事,其最後所署日期係「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則其於第五段中所指之「一個多月了,園方竟然是不聞不問未曾再來探視小孩,更連一通關心的電話都沒有」,就毫不瞭解詳情之初次閱讀此信之一般讀者而言,自會認為第五段所指之「一個多月了」係指事發時之五月二十一日至七月十日之間;且被告所辯之係指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至同年七月十日之間云云,僅足足一個月而已,亦未有「一個多月」之久,益證該段所指一個多月了,不可能係六月十日至七月十日之間,且自訴人乙○○與老師游玉琴於余政煌受傷後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間,均有多次以電話或至家中探望慰問關心余政煌之病情,是被告於第五段中指述之「一個多月了,園方竟然是不聞不問未曾再來探視小孩,更連一通關心的電話都沒有」,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因其子就讀於自訴人所開設之幼稚園而在園內受傷骨折,雖非不得表達因該受傷事件對自訴人之處理方式及態度之不滿及心得,惟自訴人身為幼稚園園長確有處理余政煌受傷之事件,其或親自或指示老師加以探望及關心,並無不聞不問、毫不關心之態度,更無如被告所散布之信函中所稱自訴人除於余政煌受傷後第二日有至家中探望外之「連一通關心的電話都沒有」情事,且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於信函中竟均未提及幼稚園中除自訴人外,老師游玉琴於事後對該事件之持續關心及付出,且對自訴人及游老師有至醫院探望三次,及事後亦有與之商談民事上和解等情事,均隻字不提,則被告故意隱匿此部分之重要事實,而故不為完整且正確之陳述,猶為文散布之欲以此誤導他人,自與單純抒發個人感想有間;且被告文中第三段、第五段所陳事實經過,與實際情形出入甚大,已如前述,再觀之被告於該信函中主要係敘及其子余政煌受傷骨折之經過,及其與余政煌身心所遭受之痛苦,並因此而指責自訴人處理不當,其中提及自訴人之部分並二度強調「連一通關心的電話都沒有」,惟此非為事實,及文中第六段、第七段中尚以「沒有愛心及良心、不負責任、無情無義、有何資格辦教育」等強烈措詞指責自訴人,甚至於文中第七段最後結尾再強調「今天把我們遭受園方這般無情無義對待真相公諸社會大眾知曉,祇是要提醒家長們,您能接受一個不負責任的學校加上沒有愛心及良心的園長來教育照顧您們的心肝寶貝嗎﹖愛您的小孩請多用心慎選一所好學校,諒您的小孩平安快樂的成長」,是被告明知所公布者並非真相,竟強調所公開者為真相,且意指各位家長不要將小孩送到不負責任、沒有愛心及良心、無情無義之自訴人所開設的幼稚園中就讀,則被告有詆譭他人之惡意甚明,而自訴人開設幼稚園,被告藉其子在園內受傷事件,以不實之陳述而指摘詆譭自訴人,自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自訴人亦一再稱八十七學年度之招生有受影響,被告空言辯稱沒有惡意,所陳述都是事實,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又一再辯稱未上網刊登該信函,可能是幼稚園同業假冒伊名義散布的云云,惟依卷附自訴人自訴事實中記載之桃園縣教改協會網站之問題討論區中所節錄列印之關於該信函之內容觀之,發信人為「甲○○」,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發信時間為「1998/7/16,上午03:21:13」,及文中最後亦係「痛心的家長甲○○敬筆」,及留有被告甲○○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被告亦坦承認該電話號碼及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均為正確無誤,則自形式上觀之,該信函確為被告在網站所刊登,雖被告一再否認有將該信上網,辯稱可能是自訴人之同業看到夾報的信而假冒伊名義所發云云,惟自卷附之自網站中所節錄之「給各位家長的一封信」與被告以夾報方式所散發之「給各位家長的一封信」相較,二份信函內容一模一樣,竟連標點符號均完全相同,實不似他人重新繕打所製作;及經網站所發文中有檢附發信者之電話號碼,此為夾報文中所未記載之資料,而被告於原審庭訊時亦承稱網站文中所附之「0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確為其使用之電話無誤,衡情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自不可能輕易為他人所得知,即使真有人因閱讀被告所發信函欲藉此打擊自訴人,亦有其他方式可為,無再費心調查被告之電話號碼而上網散布之必要,況上網發送電子郵件本無須檢附真實電話號碼之資料,冒名者亦不必留存被告所有真實電話資料之必要,況被告既同意其妹 余雪華 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該事件傳送至省政府省長信箱陳情,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將相同內容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至桃園縣教改協會網站之問題討論區,亦屬不悖於情理而有可能,是應認該電子郵件確為被告所發,其空言辯稱未上網散布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且散布者亦係相同內容之信函,應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同此事實認定,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品行、因其子受傷骨折一時衝動而觸犯本罪、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一再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叁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洵無不合。自訴人徒以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及被告仍執在原審相同之陳詞否認飾卸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尚難認為有理由,各該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十條: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